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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刑三终字85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1)浙刑三终字85号
原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甲,曾用名郑乙,男,1958年3月12出生,×××人,汉族,文盲,农民,住×××。因本案于2010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押衢州市看守所。
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衢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甲犯故意杀人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素英、徐素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3月14日作出(2011)浙衢刑初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郑甲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郑甲与被害人徐甲相邻而居。2010年10月4日,郑甲准备在自家门口搭建一拖拉机棚。中午11时许,徐甲因认为郑甲搭建拖拉机棚将影响其通行,与正在清理地基石块的郑甲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郑甲先打了徐甲一拳,继而双方发生争打,郑甲用石块击中徐甲鼻子,徐甲用砖块击中郑甲头丁,二人分别被打出血。当郑甲发现自己头丁流血后,即用石块猛击徐甲后脑部一某某,徐当即瘫倒在地。接着,郑甲又用石块连续击打徐甲头丁,直至徐甲不能动弹。后徐甲被他人送往医院,因头丁遭受钝性暴力作用引起严重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原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郑甲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郑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7138.70元。
被告人郑甲上诉提出,其与被害人之某某无恩怨,没有杀死他的意图,原判认定故意杀人罪不当;其只打了被害人一某某,原判认定打了数下是冤枉的;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已尽力赔偿了一万元。请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郑甲故意用石块击打徐甲头丙死的事实,有证人郑丙、徐乙、徐丙、黄某某、徐丁、徐戊、徐己、徐庚、程某某、占某某等的证言,公安机关110接警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衢州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书》证实郑甲作案时无精神病,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郑甲归案后的多次供述,除关于其只用石块打了被害人头甲某某外,其余所供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理由,经查:目击证人郑丙、徐乙等均证实,在被害人徐甲倒地后郑甲还击打其头丁几下。郑甲辩称这些证言是公安机关乱记录、其哥哥郑丙跟他有意见,显与事实不符。关于定性问题,原审考虑到郑甲在打倒被害人后某某石头朝被害人头乙续猛击,认定有杀人的故意,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甲不能正确处理邻里纠纷,与被害人徐甲互殴,在用石块击打被害人头丙人倒地后,又持石块连续猛击被害人头丁,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后果严重,手段残忍,论罪可以判处死刑。考虑到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郑甲对是其打死徐甲这一基本事实并不否认,认罪态度总体上还是好的,可酌情对其从宽处罚,判处其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其上诉提出要求再从轻改判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郑甲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丁卫强
代理审判员 赵明霞
代理审判员 诸莉彬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旖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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