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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刑一重字第4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浙刑一重字第4号


被告人周甲,男,194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因本案于2010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押江山市看守所。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衢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甲犯故意杀人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春华、周春标、周春高、周爱芬、周莹、周杰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7月21日作出(2010)浙衢刑初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周甲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周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春华、周春标、周春高、周爱芬、周莹、周杰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周甲不服刑事部分的判决,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已生效。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后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2010)浙刑一终字第188号刑事裁定,驳回被告人周甲的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6日作出(2010)刑三复31496251号刑事裁定,不核准并撤销本院(2010)浙刑一终字第188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周甲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甲与被害人周乙、徐某某夫妇均系×××峡口镇新和村中大垄自然村村民,且系邻居。2010年3月29日18时许,周甲发现家中少了一只鸡,怀疑系徐某某所偷,遂立于自家厨房门口谩骂,遭周乙持棍追打,周甲逃至邻居周戊家中躲避。数分钟后,周甲回到家中做饭,周乙、徐某某来到周甲家中,要求周甲为骂人道歉,双方为此发生争执、推搡,周甲遂拿起身旁的锄头先后打击周乙、徐某某头部各一下,致二人倒地后,周甲又持锄头击打周乙、徐某某头部数下,致二被害人因某某受钝物打击引起脑功能衰竭而当场死亡。次日0时30分许,周甲在儿子周己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自首。
上述事实,有从现场提取的作案工具锄头,手机通话清单,证人周丙、周丁、周戊、王某某、周己等的证言,尸体鉴定结论、DNA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的归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周甲亦供认不讳,所供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吻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甲因邻里纠纷持锄头击打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周甲的犯罪手段残忍,后果特别严重,所犯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本案因邻里纠纷引发,被告人周甲具有自首情节,周甲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等具体情节,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衢刑初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的量刑部分,维持该判决的其余部分;
二、被告人周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对被告人周甲限制减刑。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周步青
代理审判员  阮铁军
代理审判员  严成钢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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