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刑一终字第108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1)浙刑一终字第108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男,197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2006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9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苍南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男,197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因本案于2010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苍南县看守所。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1年4月28日作出(2010)浙温刑初字第27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谢某某、徐某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4月初,被告人谢某某、徐某某分别由人介绍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为他人送毒品,约定工资每天300元,包吃住。同月4日,谢某某、徐某某受上家指使,携带一小包海洛因,从台州市黄岩区坐车到达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谢某某根据上家的指令,通过手机和浙江省苍南县籍人黄某某联系后,在龙港镇泰安路阿波罗餐厅,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以8000元的价格贩卖给黄某某。同月6日,谢某某、徐某某再次受上家指使,携带两块用白色餐巾纸包装的海洛因到苍南县龙港镇。在该镇阿波罗餐厅205包厢内,谢、徐两人将两块海洛因以60000元的价格贩卖给黄某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现场缴获的毒品经鉴定,重212.2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其中一块海洛因浓度为2.2%,另一块海洛因浓度为2.0%。
原审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缴获的毒品海洛因,予以没收。
被告人谢某某上诉称,其只是为放高利贷的老板打工,按老板的要求两次到温州市龙港收取高利贷。第一次只收了2000元钱,原判认定其送一包毒品不属实,系陷害。第二次去收钱时是同行的徐某某随身带了两包东西,其不知道是何物,徐也没有告诉其。其主观上没有贩毒故意,请求改判无罪。
被告人徐某某上诉称,其是为老板打工,受老板指使两次与谢某某从黄岩送东西到苍南县给黄某某,当时并不知送的是毒品。涉案的毒品含量很低,其只是从犯,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谢某某、徐某某运输、贩卖毒品的事实,有黄某某、方庆晓、龚象仙等证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毒品称量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移动电话话费清单,毒品理化检验报告,相关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某某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谢某某、徐某某在侦查阶段均供认不讳,所供及其辨认笔录反映的事实与前述证据证实的情况相吻合。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谢某某、徐某某受人雇佣两次携带毒品海洛因坐长途车到苍南县龙港镇贩卖的事实,不仅有黄某某等相关证人的证言、现场查获的两块海洛因等证据证实,两被告人在公安侦查阶段均供认不讳,所供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谢、徐两人为获取较高的报酬,采用隐蔽方式长途携带、运输毒品,并采用隐蔽的方式交接毒品后,收取巨额资金,足以推断两被告人在主观上具有贩毒故意。况且谢某某是贩毒再犯,有贩毒前科和经历。谢某某、徐某某分别辩称没有贩毒故意和不知所送的是毒品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鉴于本案线索来源不明,查获的两块海洛因经鉴定,含量确实偏低,谢某某、徐某某又系受人雇佣参与犯罪等情况,原审已经认定谢、徐两人为从犯,并分别对其减轻处罚,徐某某再次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也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徐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受他人指使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谢某某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和相关证据,原审认定谢某某、徐某某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正确。谢某某要求改判无罪、徐某某要求再予从轻处理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被告人谢某某、徐某某的上诉;
二、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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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周 步 青
代理审判员
孙 伟
代理审判员
周 德 金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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