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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刑一重字第3号(2)
2、2007年3月9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金某某窜至×××婺城区长山乡至石道畈村路段,将放学骑自行车回家的被害人倪甲(时年13岁)连人带车拖至附近池塘边的小房内,采用掐脖、捂嘴、言语威胁等手段,强迫倪脱下裤子,并用手摸被害人倪的阴部。
以上事实,分别有被害人倪某 一、倪甲的陈述及金某某的供述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并多次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犯罪情节特别恶劣,依法应予严惩。金某某又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搂抱妇女、抓摸妇女乳房,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其还为满足性刺激,以暴力相威胁,强行脱下幼女裤子并抠摸幼女阴部,其行为又构成猥亵儿童罪,均以予以惩处,并依法应数罪并罚。金某某又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金某某的犯罪行为未造成重大伤亡后果,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判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金刑一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金某某犯强奸罪的量刑部分,维持判决的其他部分。
二、被告人金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限制对被告人金某某减刑。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步 青
代理审判员
孙 伟
代理审判员
周 德 金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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