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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刑一终字第3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1)浙刑一终字第3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甲,男,196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因本案于2010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押永嘉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温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甲犯故意杀人罪一案,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雪芬、李蕾蓓、高术滜、李春叶、高林丰、林阿弟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11月11日作出(2010)浙温刑初字第2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高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浙江省法律援助中心为高甲指定了辩护人,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甲及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亮、翁寒屏出庭执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高甲案发前因琐事纠纷与同村村民高丁和高乙父子及高丙产生矛盾,日久积怨并生杀人恶念。2010年6月23日19时30分许,高甲携带尖刀窜至永嘉县瓯北镇新建村老人协会活动中心,持刀捅刺在该活动中心打牌的高乙的胸、背、颈等部数刀,致被害人高乙心、肝、肺、下腔静脉破裂,急性失血性休克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之后,高甲不听群众劝阻,又持刀追刺在该活动中心打麻将的高丙,并捅刺高丙的头面、颈、胸腹、四肢等处数十刀,还切割高丙的颈部,致被害人高丙双肺破裂、心脏贯通伤,膈肌多处刺穿,胃壁贯通伤,脾脏破裂,肝右叶破裂,小肠不完全断裂,致急性大出血而当场死亡。高乙的父亲高丁闻讯赶来,高甲再持刀捅刺高丁的颈、胸腹等处数刀,致被害人高丁左颈静脉破裂,急性失血性休克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
原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高甲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被告人高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雪芬、李蕾蓓、高术滜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377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春叶、高林丰、林阿弟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4480元,并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高甲及辩护人提出,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三被害人在案发起因上有重大过错,高甲归案后坦白本人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高甲还提出其系临时起意的激愤犯罪;辩护人还提出,高甲近年来经常遭高丁、高乙、高丙欺负和打骂,自尊心受到伤害,精神状况异常,应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出庭检察员提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被告人高甲蓄意报复被害人,在行凶中不顾群众阻拦,在公共场所杀死三人,虽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但高甲犯罪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高甲故意杀人的事实,有高得浦、高驱、高仁星、高强、高宝益、高英生、高伟等证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DNA检验报告、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提取的作案凶器尖刀等证据证实。高甲亦供认在案,所供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1)高甲的供述与高驱、高得浦、高强等人的证言印证高甲与高乙、高丙、高丁等人长期存有矛盾,互相争执并多次互殴的事实。足以证明高甲与被害人之某某的矛盾纠纷系双方相互造成,并无证据证实高甲单方受到被害人方的长期欺凌,高甲及其辩护人称被害人单某某有重大过错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2)高甲在案发前准备凶器从家中赶至村老人协会活动中心行凶,高称其系临时起因的激愤犯罪,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甲因琐事纠纷引发持刀杀死三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予严惩。高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对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高甲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判决,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周 步 青
代理审判员
王 胜 东
代理审判员
周 德 金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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