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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刑三终字第121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1)浙刑三终字第121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甲,男,1972年12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辰溪县,汉族,劳务人员,户籍地×××。1991年11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1997年6月被假释,1999年2月27日假释考验期满。因本案于2010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海宁市看守所。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甲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圣甫、刘秀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5月6日作出(2011)浙嘉刑初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谭甲对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谭甲与被害人罗甲(男,殁年24岁)均系湖南省辰溪县人,案发前均暂住浙江省海宁市硖石镇海皇大厦。2001年9月23日晚,谭甲、罗甲分别受邀请至海皇大厦507房间与数名同乡喝酒。席间,谭甲与罗甲因琐事纠纷发生争执并扭打,谭甲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罗甲右胸部捅刺一刀。在场同乡将二人劝开,让谭甲回自己的房间。罗甲从507房间拿一把菜刀追至五楼走廊砍谭甲,谭甲再次持水果刀捅刺罗甲腹部,致罗甲腹主动脉破裂,引起大出血休克,经抢救无效而死亡。
原审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谭甲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谭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圣甫、刘秀英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62505元。
被告人谭甲提出,其曾被侦查机关以故意杀人罪执行逮捕;其在507室内没有刺罗甲,室内地面没有血迹可以印证目击证人所言看到其持刀捅刺罗甲的说法不实;被害人罗甲持刀追砍其,其迫于无奈进行自卫,致罗意外死亡,请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谭甲故意伤害的事实,有阳方喜、刘旋、吴海峰、黄启伟、郑茂健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和活体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谭甲对所犯罪行亦供认不讳,所供与前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理由,经查:⑴有多名目击证人目某某甲在507室内持刀捅刺罗甲,还有证人证某某甲当即流血。现场勘查笔录载明507室内床上席子及地面均有血迹。谭甲在侦查阶段对此节亦有供述在案。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谭甲在507室内捅刺过罗甲。谭甲上诉否认在507室内刺过罗甲及其对相关证人证言所提异议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⑵侦查机关就本案在2001年出具的《重大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及2011年出具的《提请批准逮捕书》中所涉及的案由均为故意伤害。本案没有任何证据反映侦查机关曾以故意杀人罪对谭甲执行逮捕。谭甲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⑶谭甲与罗甲因琐事纠纷发生扭打,谭甲率先持刀捅刺罗甲,之后罗甲持菜刀砍击谭,又遭谭甲持刀捅刺致死。二人的打斗系一个连贯的过程,不可分割。本案系典型的互殴案件,双方均有伤害对方的故意,谭甲上诉称被迫自卫显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甲因琐事纠纷持刀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谭甲上诉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后的刑法,谭甲不属累犯。原判认定谭甲系累犯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㈠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谭甲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黄 寒
代理审判员
吴 郁 槐
代理审判员
钟 连 福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俞 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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