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刑三终字第91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1)浙刑三终字第91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4年6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桐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顾某某,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甲,男,198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7500元,2007年10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桐乡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乙, 男,198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因本案于2010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桐乡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熊某某,男,199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同年 9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桐乡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女,198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因本案于2010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2011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刘甲、刘乙、熊某某、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怀远、高永芬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4月2日作出(2011)浙嘉刑初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张某某、刘甲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分别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刘甲案发前在浙江省桐乡市处于无业状态,被告人刘乙、熊某某案发前在桐乡市务工,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前在桐乡市以卖淫为业。
2010年7月10日凌晨零时许,四川籍外来务工者牟平、余甲、余丙酒后至桐乡市梧桐街道振东新区塘家桥25号“明月客房”旅店欲嫖宿,陈某某被招前往。牟平带陈某某进入一楼房间,欲与其发生性关系。陈某某见牟平酒醉,不愿提供性服务,但因被牟平强行亲吻,要求牟平支付费用100元,牟平不肯,双方发生争执、推打。在附近等候陈某某的刘乙上前帮忙,亦不敌逃跑。之后牟平乘出租车离开现场。期间,刘乙、陈某某先后打电话给刘甲,告知被打之事,叫刘甲赶紧过来。刘甲即打电话给张某某,叫张某某找人一起到明月客房帮忙,刘甲自行前往。张某某叫上一起吃夜宵的“枫某某”(现在逃),驾驶摩托车前往明月客房,熊某某接到他人电话后亦赶往现场,刘乙亦返回明月客房。
上述人员到达明月客房后,刘甲即要在场的余甲、余丙交出打人者,与二人发生争执推打。刘甲、刘乙共同殴打余甲,张某某、熊某某及“枫某某”一起殴打余丙。期间,张某某掏出随身携带的尖刀捅刺余丙左胸部一刀,致其心脏破裂当场死亡。见余丙身上流血,张某某即骑摩托车带熊某某、“枫某某”逃离现场,刘甲、刘乙、陈某某亦乘出租车逃离。
刘甲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张某某、刘乙。
原审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被告人刘甲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处被告人刘乙、熊某某各有期徒刑四年;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判令五被告人赔某某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怀远、高永芬经济损失217138元。其中,张某某承担40%责任即86855.20元;刘甲承担30%责任即65141.40元;陈某某、刘乙各承担10%责任即21713.80元;熊某某承担5%责任即10856.90元。各被告人对某某总额217138元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上诉提出,其系被纠集参与犯罪,捅死被害人并某某于其本意,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改判。其二审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的朋友牟平强行亲吻陈某某并强行脱陈某某的裤子,被害人参某某众斗殴,在本案的起因上具有重大过错,张某某坦白较好,可从轻处罚,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改判。
被告人刘甲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为主犯错误,其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张某某的重大立功表现,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刘甲、刘乙、熊某某、陈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有被害人余甲的陈述,牟平、刘秋萍、钱锡荣、钱锋、刘国芬、杨孟、余立新、郭茂、余怀远、王君、黄念等人的证言,余甲、刘秋萍、钱锡荣及五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及DNA鉴定书、理化检验分析意见书,提取的物证尖刀,公安机关出具刘甲协助抓获张某某、刘乙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上列被告人亦某某供述在案,所供能相互印证并与前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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