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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刑一终字第120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1)浙刑一终字第120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因本案于2010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押平阳县看守所。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1年4月28日作出(2011)浙温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系夫妻关系,因吴某某无端猜忌陈某某有外遇,夫妻关系长期不和。2007年至2009年间,吴某某因患偏执性精神障碍两次住院治疗。2010年11月25日7时许,吴某某在浙江省×××自家三楼前间,与陈某某因离婚等事宜发生争执扭打。因陈某某执意离婚,吴某某起意杀人,遂持木工凿连续多次割划、刺戳陈某某头部、身体等处,并用手指抠出陈某某左眼,致陈某某全身53处裂创,造成软组织裂创伴左侧颈静脉不全破裂、右肾下极不全破裂而大量快速失血,失血性休克当场死亡。次日中午,吴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精神病医院鉴定,吴某某患有偏执性精神障碍,对本案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原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吴某某上诉称本案系家庭纠纷引发,其属偏执性精神障碍病人,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吴某某故意杀人的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公安机关从现场提取的留有被害人血某某的作案工具木工凿,洪尾凤、吴加西、鲍小英、王爱如、方天琴、张宽凤、吴洪梅、吴洪菊、陈孟训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及法庭科学DNA鉴定书、人身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吴某某归案情况说明,有关门诊和住院病历,浙江省温州市鹿城精神病医院出具的精神疾病司法医学鉴定书,及有关手机通话清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吴某某亦有供认,足以认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因猜忌妻子陈某某有外遇,而采用木工凿刺戳、用手抠挖眼睛等手段杀害陈某某,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手段残忍,犯罪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纠纷引发,吴某某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案发后有自首情节,原判已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吴某某上诉要求再予从轻或减轻处罚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黄 旭 琴
审 判 员
钱 保 钢
代理审判员
李 大 兴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林 慧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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