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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刑三终字第6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浙刑三终字第6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女,1978年2月23日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苗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案发前暂住浙江省临海市古城街道望洋路54号。因本案于2010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临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岳某某,北京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放火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慧慧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11月22日作出(2010)浙台刑一初字第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赵某某对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黎明、王剑洪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赵某某及其委托的辩护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于2009年3月结婚,后二人于2010年1月在浙江省临海市古城街道望洋路54号一楼经营一间文具店并住在该处。同年4月,该文具店因无证经营及销售玩具枪,被临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期间,陈某某与赵某某因赵某某不会生育以及文具店经营不善等原因经常吵架。同年5月21日下午,赵某某因怀疑陈某某会因其不会生育而要抛弃她,萌生了用老鼠药毒死陈某某再自杀的念头,又因怀疑其文具店被查处系房东或相邻的文具店店主举报引起,欲在自杀前放火报复。遂于当日下午到临海市后山加油站购买了约20升汽油带回租住处。同月23日中午,陈某某又与赵某某发生争吵并称自己领取工资后要离开,赵某某得知后遂决定将陈某某杀死。当日22时许,陈某某从乒乓球训练基地回到租住处,次日凌晨,赵某某将放在文具店货柜下的鼠药投放在陈某某食用的粥中,陈某某在床上食用后死亡。随后,赵某某将事先准备好的汽油撒在文具店以及租住处的床上、地上和陈某某的尸体上,还将汽油撒在54号楼的二楼楼梯口、四楼楼梯走廊平台、望洋路56号文具店的卷帘门门口等处,用打火机点火后引发火灾。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系服用毒鼠强中毒死亡后再被焚尸;火灾现场损失金额共计人民币5737元。
案发后,赵某某乘坐出租车到临海市上盘镇的海边自杀未果,当日下午在上盘镇银山街一打金店被抓获。
原审根据以上事实和相关法律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放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赵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慧慧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万元。
被告人赵某某上诉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被害人陈某某婚后长某某其实施家庭暴力,存在过错,才导致赵某某反抗而杀人;二审期间赵某某家属做某某极代赔,请求从轻改判。其辩护人还提出,赵某某精神状态异常,因长期受家庭暴力摧残而导致耳朵不能正常听清声音,耳膜可能已穿孔,请求进行伤残鉴定和无民事行为能力鉴定。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对被告人量某某当;赵某某以前的供述均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上诉提出被害人对甲期实施家庭暴力、有过错的辩解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虽因家庭矛盾引发,但鉴于赵某某在二审庭审中没有好的认罪、悔罪态度,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赵某某故意杀人、放火的事实,有许尚明、肖开金、吴立森、刘玉芳、罗彬、尹道云、尹学富、王元阳、杜江、梁国珍、卢慧娟、朱贤海、王永连、李朝阳等证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从现场提取的作案工具打火机、汽油桶、含有毒鼠强成分的碗筷等物证,工商局查处记录、结婚证等书证,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物证检验鉴定结论、价格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视频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赵某某亦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出示、质证,并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1)赵某某归案后从第一次供述就清楚全面地解释了自己的作案动机,是因为店里生意不好,受工商局查处,欲转让又转不出去,自己没有生育能力,夫妻关系不好,自己因为夜里尿频导致睡眠不好,怀疑陈某某要离开她,怀疑房东和邻居举报她的店,遂作案。其在侦查阶段一直供述稳定,所供及相关背景原因均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包括证人证言、医院治疗的记录、查获的安眠药、工商局查处记录等,故客观可信。在一审庭审中,赵某某也供认以前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是真实的。赵某某上诉提出被害人长某某其实施家庭暴力,不仅与其以前的供述完全不符,而且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相反,赵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过,陈某某经常与其争吵,但没有打过其。从案发现场红色羽绒服里查获的被害人陈某某在一个月内连续写的多张“保证书”内容看,陈某某多次表示要服从赵某某。这与赵某某所称自己系家庭暴力受害者明显矛盾。故赵某某上诉提出被害人对乙施家庭暴力,存在过错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2)关于赵某某的二审辩护人提出对赵某某进行伤残鉴定和无民事行为能力鉴定的要求,没有任何证据显示赵某某存在听力障碍,赵某某案发前经营小店,案发后乘坐出租车、去打金店等民事行为均无异常表现,一、二审庭审中亦表现正常。故没有必要进行上述鉴定。(3)在二审期间,赵某某的亲属向本院代缴十万元赔偿款。被害人家属对丙示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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