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刑三终字第6号(2)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因家庭矛盾采用在食物中投毒的方法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杀人后又放火焚烧尸体及住宅楼,危害公共安全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又已构成放火罪,应数罪并罚。鉴于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且被告人亲属积极代赔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方的谅解,故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唯量刑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0)浙台刑一初字第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第一项对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量刑部分和决定刑部分,维持其余部分;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原判认定其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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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薛春宝
代理审判员 陈 蔚
代理审判员 姜裕峰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 旖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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