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刑二重字第3号(2)
(三)2007年初至2008年7月间,被告人陈某某为赚取6%的开票费,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浙江永宁龙公司的名义,先后为衢州杭甬变压器有限公司、衢州中特电气有限公司、杭州益超电子有限公司、杭州富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杭州康柏斯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2834779.94元,税款合计人民币414361.18元,均被上述公司在当地税务机关用于抵扣。
上述事实,有倪华昌、范永芳、周梅娥等24名被害人的陈述,高彩娣、胡关敏、王佰强等50余名证人证言,相关借条、借款协议、收款收据及银行凭证,银行承兑汇票、查询记录,荣誉证书及照片,公安机关查询函及银监会浙江监督局的函,购销合同、经销协议、定货单、收款凭证、发货清单、对帐单,增殖税专用发票、记帐凭证、纳税申报表、电汇凭证、现金缴款单、认证结果清单及通知书,相关民事判决书,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等工商登记资料,审计报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陈某某均供认在案,所供与同案被告人孙某某、陆某某、杨某某、戚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并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上列证据均经一审、二审开庭审查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本案事实提出的理由和意见,本院(2010)浙刑二终字第2号刑事裁定中已评析,认为均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陈某某违反税收管理法规,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国家税款,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陈某某犯数罪,依法应予并罚。陈某某主动交待司法机关尚不掌握的虚开增殖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所犯虚开增殖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可从轻处罚。陈某某集资诈骗的犯罪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了特别重大损失,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鉴于本案的社会危害程度以及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且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等具体情况,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对陈某某犯合同诈骗罪、虚开增殖税专用发票罪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二百零五第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杭刑初字第250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对被告人陈某某的量刑部分,维持判决的其余部分;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罚金人民币6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钊华
代理审判员 金家胜
代理审判员 肖国耀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琪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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