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刑一终字第99号(2)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陈甲、陈乙、叶某某、张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有黄祥安、黄圣齐、郑松台、赖志燕、黄珠眉、林荣萍、汤莲玉、卓乙、卓丙、管二款、曹飞、周平、吴某某、杜某某、袁维仕等人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的作案工具自行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调取的监控录像、银行账户明细、银行网点代码查询结果、手机通话清单等证据证实。各被告人均甲在案,所供及相关辨认笔录能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吻合。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理由,经查:(1)被害人卓丁生前系农业户口,原审按照农村居民标准确定民事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郑某某、卓甲、卓乙、卓丙提出原审民事判赔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2)周平、管二款、曹飞、吴某某、杜某某的证言明确证某某管二款等人系受陈甲纠集,且被告人叶某某、陈乙亦供认通过陈甲纠集他人行凶的事实,被告人陈甲上诉提出没有纠集同伙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3)被告人叶某某、张某某及同伙吴某某、杜某某均提及案发后陈甲称亲自用拳头将对方一人打倒,并责怪同伙打某某的情况,同时,现场目击证人证某某的殴打被害人卓丁的男青年的衣着、体型等特征与陈甲的体型及案发时的穿着相一致,现场附近的监控视频、各目击证人的证言亦证某某卓丁被打的时间与被告人陈甲到达及离开现场的过程相吻合,被告人陈甲上诉提出没有击打被害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4)被告人叶某某、陈甲均甲陈乙指使陈甲实施犯罪的事实,对此陈乙亦供认在案;同时,被告人陈甲及陈乙本人对陈乙为陈甲指认被害人的事实均甲在案,可见陈乙所起作用大,其与辩护人提出没有直接指使陈甲行凶、没有帮助陈甲指认被害人、系从犯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5)被告人陈乙放任同伙实施伤害行为,其与辩护人提出不应对被害人的死亡后果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6)被告人陈乙的检举线索未查证属实,不构成立功。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乙指使被告人陈甲伤害他人,并由陈甲纠集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实施伤害致人死亡,陈乙、陈甲、张某某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叶某某明知他人实施伤害,仍积极指认被害人,并在案发后驾车、出资帮助被告人逃某某,其行为亦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犯罪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陈甲、张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乙、陈甲为实施犯罪,积极纠集他人,均系主犯,应当从重处罚。各被告人均乙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等上诉提出要求增加赔偿金额及被告人陈甲、陈乙上诉提出要求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民事判赔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郑某某、卓甲、卓乙、卓丙及陈甲、陈乙的上诉;
二、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温刑初字第3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陈甲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梁 健
代理审判员 潘 洁
代理审判员 阮铁军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上委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