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1)浙刑一终字第5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浙刑一终字第5号
抗诉机关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69年9月7日,汉族,×××人,农民,住×××。因本案于2010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蒋某某,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文武、谭丁盼、谭仲生、汤弄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11月22日作出(2010)浙舟刑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舟山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知越、代理检验员徐敏出庭执行职务。被告人陈某某及本院通过浙江省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定的辩护人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下半年,被告人陈某某在浙江省舟山市务工时与同乡谭淑浪结识后形成不正当男女关系。2010年6月21日早上5时许,陈某某短信联系谭淑浪到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的东昇宾馆约会。上午8时许,陈某某和谭淑浪先后进入东昇宾馆8211房间。10时许,两人因故发生冲突继而争吵、扭打,陈某某用双手紧扼谭淑浪颈部致谭机械性窒息死亡。陈某某于当日12时许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原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46213元。
抗诉机关及出庭检察员均提出被告人陈某某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陈某某虽有自首情节,但未实际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不应对其过度从轻处罚,一审判决量刑畸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出庭检察员还提出本案不属于婚姻家庭纠纷矛盾引发的案件,双方均存在过错,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家庭矛盾引发且被害人单某某在过错的案件的量刑精神。
陈某某辩护人提出,陈某某杀人手段并非特别残忍,情节并非特别恶劣,罪行尚不属极其严重,且存在自首情节,一审对陈判处无期徒刑量刑适当,建议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故意杀人的事实,有王海波、毛文斌、贺春艳、丁文武、刘新德、贺一红、袁建勇、丁光亭等人的证言,写有陈某某留言的书证,陈某某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照片、DNA检验鉴定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亦供认不讳,且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抗诉理由、出庭检察员意见和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陈某某犯罪行为致一人死亡,后果严重,案发后其未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虽有自首情节但仍不足以对其从轻判处无期徒刑。抗诉机关及出庭检察员要求依法改判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陈某某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采用扼颈的方式致人窒息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陈某某犯罪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极大,依法应予严惩。陈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一审判处其无期徒刑,量刑过轻,抗诉机关及出庭检察员提出一审量刑过轻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唯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舟刑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陈某某的量刑部分,维持判决的其余部分;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梁 健
代理审判员 阮铁军
代理审判员 严成钢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林 慧 丹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