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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刑一终字第75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浙刑一终字第75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甲,男,195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系被害人陈乙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女,195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系被害人陈乙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男,198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人,无业,住×××。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2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10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押苍南县看守所。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甲、苏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3月24日作出(2011)浙温刑初字第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陈甲、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林某某以支付高息为由向陈乙借款。此后,陈乙多次向林某某催还借款。同年8月17日22时多,陈乙与林某某到苍南县灵溪第三高级中学前横阳支江北岸的堤坝上饮酒聊天。其间,两人因还款问题发生争吵。被告人林某某见陈乙醉酒躺在地上,遂生杀人恶念,取来边上的水泥石块猛击陈乙的头面部,当场致陈乙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行凶后,被告人林某某将陈乙尸体拖入横阳支江中,并随即逃离现场。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林某某赔偿陈甲、苏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8880元。
陈甲、苏某某上诉提出,原审民事判赔过低,请求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被告人林某某故意杀人的事实,有陈江、许兴川、吴上旺、杨居民、黄友相、胡丕杰、陈细华、林丽贞、苏清华等人的证言和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人身检查报告、DNA鉴定结论、调取的手机通话清单及分析报告、特定人群信息查询单、银行卡消费明细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林某某亦供认不讳,所供及相关辨认笔录能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吻合。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陈乙生前系农业户口,上诉人陈甲、苏某某提供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二人无劳动能力,原审结合被告人林某某的赔偿能力所确定的民事赔偿数额并无不当,陈甲、苏某某上诉提出原审民事判赔过低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持水泥石块猛击被害人头某某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后果严重,手段残忍,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林某某应当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鉴于本案因债务纠纷引发,被告人林某某能主动坦白犯罪,且其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民事判赔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甲、苏某某要求增加民事赔偿数额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陈甲、苏某某的上诉;
二、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温刑初字第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裁定。


审 判 长  梁 健
代理审判员  阮铁军
代理审判员  严成钢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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