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刑一终字第40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浙刑一终字第40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鲁甲,男,198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人,无固定职业,住×××。因本案于2010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章某某,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鲁乙,男,198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人,务工,住×××。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0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转取保候审。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鲁甲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鲁乙犯窝藏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贻帆、陈满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1月12日作出(2010)浙温刑初字第3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鲁甲对判决的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已经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翁寒平、王亮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鲁甲及其本院通过浙江省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定的辩护人章某某律师到庭参加诉讼。对被告人鲁乙犯罪部分,采用书面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鲁甲与浙江省苍南县籍青年男子颜某某曾在温州市瓯海宾馆做保安,因琐事不和。2010年7月27日零时许,鲁甲在瓯海宾馆KTV附近的“沙县小吃”门口碰见颜某某及朋友唐文锋,与颜发生口角,并训斥颜。后鲁甲和唐文锋到温州市瓯海区景山街道繁新路顶尚网络会所上网。颜某某不服气,赶到该网吧找到鲁甲,两人在网吧门口再次争吵、互殴。颜打不过鲁,拿来一把水果刀,但不敢捅。鲁甲接连打了颜几巴掌。颜某某持刀乱舞。鲁甲手臂被划出血,颜转身逃跑。鲁甲随后追赶将欲乘出租车逃离的颜某某从车上拉下,拳打脚踢,逼颜下某某认错。之后,鲁甲、唐文锋带颜某某乘坐出租车前往温州市同德医院治疗手伤。当行至同德医院附近时,鲁甲勒令出租车司机将车开至景山街道将军工业区员工宿舍2幢和3幢之间。鲁甲又将颜某某拉下车,再次对其拳打脚踢,逼令颜下某某,直至颜某某被打昏迷倒地,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8月8日死亡。经鉴定,死者颜某某系遭钝性物体打击头部造成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当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鲁甲带女友逃至瓯海区新桥街道泽雅小区9幢恩思服饰有限公司员工宿舍其兄被告人鲁乙住处。鲁乙在知道鲁甲伤人之事后,仍为鲁甲提供隐藏处所。
原审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鲁甲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窝藏罪判处鲁乙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判令鲁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8919.32元。
被告人鲁甲上诉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1)被害人在引起打斗上存在严重过错,被害人使用凶器的行为致使鲁甲暴力升级,原审判决未予认定;(2)鲁甲主观恶性不大,伤害的手段只是拳打脚踢,被害人倒某某还打120求救,并等到120急救车到后才逃离现场。原判科以极刑,量刑过重。
检察员出庭意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被告人鲁甲提出被害人存某某错的理由不能成立。鲁甲犯罪后果严重,应予严惩,且民事赔偿未履行,原判量刑无明显不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鲁甲故意伤害、鲁乙窝藏的事实,有唐文锋、刘标、童恢平、陈海晓、戴碎叶、颜贻帆、张美玲等证人的证言,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鲁甲、鲁乙供认及相关辨认笔录在卷,所供及辨认笔录记载事实与上述证据所证实的事实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鲁甲因琐事纠纷训斥被害人颜某某,引发争吵,鲁甲在案件发展的整个过程中一直处于强势地位,尽管在网吧门口被害人拿某某把水果刀,被害人其某某敢用刀捅。据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被害人虽某某着刀,仍被鲁甲连着打了三个巴掌,才在乱舞中划伤了鲁甲的手臂。此后被害人在逃离时被鲁甲从出租车上拉下来,以及在将军工业区员工宿舍2幢和3幢的路上,鲁甲两次勒令被害人下某某,并对其拳打脚踢,被害人几某某手之力,任其殴打。鲁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某某起因存在严重过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尽管本案中被告人鲁甲没有使用器械或刀具,都是拳打脚踢,但从现场留下的大量血迹看,暴力程度深,手段残忍,且鲁甲一而再,再而三地殴打被害人,反映其打人时主观恶性大。故被告人鲁甲及其辩护人提出主观恶性不大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甲因琐事纠纷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后果严重,应予严惩。被告人鲁乙明知鲁甲涉嫌犯重罪,仍提供处所,帮其逃匿,其行为已经构成窝藏罪。鉴于被告人鲁甲事后有打120急救电话求救的行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鲁甲及其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部分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判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唯对被告人鲁甲的量刑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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