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刑二终字第60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1)浙刑二终字第60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甲,男,199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因本案于2010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宁波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周某某,女,1970年11月27日出生,壮族,×××人,住×××。系被告人闫甲之母。
原审被告人马甲,男,1993年10月20日出生,回族,×××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因本案于2010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宁波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马乙,男,1970年4月30日出生,回族,×××人,住×××。系被告人马甲之父。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甲、闫甲犯抢劫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祥友、杨良梅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4月15日作出(2011)浙甬刑二初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闫甲对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并听取法定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闫甲与马丁、杨甲(均另处)案发前均在浙江省宁波市贝诗奈尔美容店工作。被告人马甲2010年10月2日到宁波。同日晚12时许,受马丁指使,马甲、闫甲及杨甲在宁波市北仑区大碶建材市场凯辉淋浴房厂方直销店门口,以借香烟抽找茬、持刀威胁、语言恐吓等手段,对张甲、郭某某实施抢劫,劫得人民币500余元。
2010年10月9日傍晚,被告人马甲、闫甲伙同马丁、杨甲及马丙(已死亡)预谋抢劫,并由马丁、杨甲购买了两把折叠式户外救生刀,后马丁因故离开,其余四人分成两组准备伺机抢劫。当晚11时许,马甲、闫甲携带作案刀具至宁波市江东区世纪大道与惊驾路交叉口南侧的河边公园内,采用持刀威胁等手段,对张乙、樊某某实施抢劫,劫得现金、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450元。马丙、杨甲携带作案刀具,至宁波市江东区世纪大道与百丈东路交叉口南侧的河边公园内,持刀对罗翻、聂某某实施抢劫,马丙追赶并用刀捅刺罗翻胸部等处数刀,致罗翻因心脏及主动脉破裂、大出血而死亡,劫得价值人民币30元的三星手机一部,随后与杨甲一同逃离现场。
原审根据以上事实,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以抢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马甲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闫甲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令马甲、闫甲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祥友、杨良梅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零七百六十三元,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并对另案判决的马丁、杨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九万三千七百三十八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闫甲上诉提出,其仅参与两次抢劫,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并称归案后交代了同案犯所处地点及住处,有立功表现。法定代理人还提出,闫甲不应对致人死亡后果承担责任。均要求二审从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马甲、闫甲抢劫的事实,有被害人张甲、郭某某、聂某某、张乙、樊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杨丙等的证言,从同案被告人杨甲左裤腿上检出被害人的血迹,从马丙作案所持的刀具上检出人血的DNA检验鉴定结论,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尸检和法医物证鉴定书,提取的作案凶器、赃物,辨认案犯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马甲、闫甲均供认不讳,所供与同案犯马丁、杨甲供述相互印证,并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
关于上诉理由,经查:1.被告人闫甲直接参与抢劫共谋并明确分组实施抢劫,明知马丙、杨甲携刀作案,对马丙、杨甲实施的该节抢劫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应当清楚,主观上具有共同故意,故亦对本节抢劫及致人死亡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闫甲辩称未参与该节抢劫,其法定代理人提出闫甲不应对该节致人死亡后果承担责任等理由不能成立,均不予采纳。2.被告人闫甲参与抢劫预谋,并在抢劫中持刀威胁被害人逼某某物,行为积极、主动。闫甲辩称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3.闫甲归案后如实交代同案犯所处地点及住址等基本信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其如实交代同案犯的基本情况,属交代罪行范畴,不符合立功条件。闫甲提出其有立功表现于法无据,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甲、闫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多次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马甲、闫甲犯罪时均未满十八周岁,闫甲在一审期间主动赔偿损失,原判均已予减轻处罚。闫甲上诉要求再予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审根据被告人马甲、闫甲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节,所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民事判赔得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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