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1)浙刑一终字第96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浙刑一终字第96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某某,女,1958年4月29日出生,×××人,汉族,住×××。系被害人金某某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甲,男,1985年10月11日出生,×××人,土家族,住×××。系被害人金某某之夫。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乙,女,2009年1月29日出生,×××人,土家族,住×××。系被害人金某某之女。
法定代理人崔甲,系崔乙之父。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冒名陈某某,男,1987年4月27日出生,×××人,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因本案于2010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乐清市看守所。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某某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某某、崔甲、崔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4月12日作出(2011)浙温刑初字第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某某、崔甲、崔乙及被告人刘某某不服,分别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9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途径浙江省乐清市乐成镇宁康西路音乐皇朝贵族会所附近路段时,听到吵架声即回头张望,遭正坐在人力三轮车上与人在电话中争吵的湖北省籍女青年金某某责骂,双方遂起争执。后刘某某将金某某从三轮车上拉下,并殴打金某某。双方继而发生互殴,当两人互殴至宁康西路217弄与宁康西路相交处时,金某某摔倒在地,刘某某用手抓住金的双脚,用力甩摆仰面倒地的金某某数下,并用脚踢打金头部,致被害人金某某严重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原审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某某、崔甲、崔乙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89067.5元。刘某某上诉提出,被害人对某某引发负有过错,其系偶犯、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要求改判。附带民事原告人上诉提出,原审民事判赔不当,要求被告人赔某某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09572.45元。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并对附带民事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有袁尚成、刘友元、张战峰、崔甲、田学浩、江树军、金家阳等人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亦供述不讳,所供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意见,经查:本案系琐事纠纷激化引发,对此双方均负有一定责任,并不存在单方之过错,亦不存在可据此减轻被告人罪某某情况。原审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法律规定确定的民事判赔数额,合法合理。被告人及某某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此对原判所提异议,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琐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后果极其严重,依法应予严惩。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等具体情况,对刘某某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刘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金某某的死亡和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某某、崔甲、崔乙和被告人刘某某要求改判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和民事判赔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某某、崔甲、崔乙和被告人刘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
赵 国 锋
代理审判员
施 永 来
代理审判员
阮 铁 军
二〇一一年六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叶 战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