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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刑一终字第90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1)浙刑一终字第90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甲,男,198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人,个体司机,住×××。因本案于2010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押×××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甲,女,197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人,无业,住×××。因本案于2010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押×××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皋某某,男,198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人,无业,住×××。曾因吸毒于2010年3月2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0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押×××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傅某某,男,196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人,无业,住×××。曾因吸毒于2009年6月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0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押×××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褚某某,女,197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人,无业,住×××。因本案于2010年6月25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皋某某、傅某某、严甲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及被告人王甲、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1年3月31日作出(2011)浙舟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严甲、王甲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皋某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严甲,在上海市嘉定区、浙江省嵊泗县洋山国际深水港区贩卖冰毒给被告人傅某某、王甲,其中皋某某贩卖、运输冰毒4次,计147.846克,扣押冰毒9.321克,共计冰毒157.167克;严甲贩卖、运输冰毒3次,共计124.846克。
原判还认定,2009年2月至2010年5月期间,被告人傅某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王甲、褚某某在岱山县衢山镇将冰毒贩卖给他人。其中,傅某某贩卖冰毒40余次,计40.2克,扣押冰毒60.846克,共计冰毒101.046克;王甲贩卖冰毒12次,计8.1克,扣押冰毒60.846克,共计冰毒68.946克;褚某某贩卖冰毒1次,计0.5克。
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皋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傅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严甲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甲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褚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没收赃款人民币二万八千八百元。
被告人严甲上诉提出,其并不明知皋某某贩毒,认定其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不当,要求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被告人王甲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共同出资购买60.846克冰毒与事实不符,且量刑过重,要求从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皋某某、傅某某、严甲贩卖、运输毒品及被告人王甲、褚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有查获的毒品及毒品检验报告,银行卡交易清单,公安道口机动车查控信息,证人陈甲、虞某某、王乙、徐某某、冯某某、唐某某、许甲、苏某某、戴某某、陈乙、金某某、茹某某、陈丙、张某某、许乙、许丙、余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皋某某、傅某某、严甲、王甲、褚某某也有供述在卷,所供能相印证,并与前述证据反映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理由,经查:(1)被告人皋某某、傅某某一致供称严甲明知其二人在交易毒品,严甲在侦查阶段也曾供述其明知皋某某与傅某某在其车上交易毒品,且严甲受皋某某指使曾单独贩卖、运输毒品给傅某某,故原判认定其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被告人傅某某曾多次供称被告人王甲明知其要向皋某某购买毒品后共同出资的情况,且王甲在侦查阶段也曾供述其在明知傅某某要去购买毒品的情况下共同出资,王甲的银行卡交易清单亦可佐证,故原判认定其共同出资购买60.846克冰毒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显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皋某某、傅某某、严甲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运输并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王甲、褚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皋某某、傅某某、严甲、王甲贩卖或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在皋某某、严甲共同犯罪中,皋某某系主犯,严甲系从犯,对严依某某以减轻处罚。在傅某某、王甲、褚某某共同犯罪中,傅某某系主犯,王甲、褚某某系从犯,对二被告人依某某以减轻或从轻处罚。被告人严甲、王甲要求再行从轻改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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