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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刑三终字第110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0)浙刑三终字第110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男,1987年8月10日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2009年11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乐清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江西阳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翁古拉别、阿西阿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3月31日作出(2010)浙温刑初字第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被告人唐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翁古拉别、阿西阿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2041元。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唐某某故意杀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温刑初字第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惠锋
审 判 员  郑 军
代理审判员  董卫国




二〇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韩熙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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