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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刑一终字第15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浙刑一终字第15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某某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74年11月15日出生,×××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因本案于2010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洋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于2010年12月22日作出(2010)浙温刑初字第3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刘某某对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提出上某某。原审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翁寒屏、王亮出庭执行职务。本院通过浙江省法律援助中心指定,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指派陈某某律师出庭为被告人刘某某提供辩护。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余某某均系外来在温人员。2010年7月13日下午14时30分许,刘某某在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双屿镇卧其涂村3弄47号麻将室内,因打麻将与余某某发生纠纷,余某某打电话叫人并阻拦刘某某离开时,刘某某即拿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捅刺余某某胸、腹等要害部位数刀,致余心脏破裂而死亡,刘某某作案后逃离现场。
原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刘某某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某某的引发纠纷存在过错;刘某某没有杀人的故意,主观恶性不深,归案后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刘某某从宽处罚。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无明显不当;被告人上某某的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某某,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故意杀人的事实,有金冬伟、李雪娇、蔡海武、余桂新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鉴定书、DNA鉴定报告、缴获的作案凶器尖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亦某某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审期间,被告人刘某某的亲属自愿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五万元。
关于上某某、辩护理由,经查:(1)被害人余某某打电话准备叫人并有拦阻刘某某离开的行为,但上述行为不足以拦阻住刘某某离开现场,并以此作为其持刀杀人的理由,原判不认定被害人有法律意义上的过错正确,故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就此提出要求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足, 不予采纳。(2)从刘某某捅刺的刀数及捅刺的部位看,刘某某在主观上有放任被害人死亡的故意,原审对其行为以故意杀人罪定性并无不当。刘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定性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琐事纠纷,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刘某某犯罪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应依法惩处。但鉴于本案系因琐事纠纷引发,刘属临时起意杀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亲属代为部分民事赔偿,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惟量刑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温刑初字第3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刘某某的量刑部分,维持判决的其余部分;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限制被告人刘某某减刑。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步 青
代理审判员
孙 伟
代理审判员
沈 军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林慧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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