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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刑一终字第13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1)浙刑一终字第13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某某,男,199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因本案于2010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押×××看守所。
辩护人孔某某、邬某某,京衡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丁某某,男, 198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因本案于2010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押×××看守所。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军华、何银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2010)浙甬刑一初字第2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薛某某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志红及杨斌出庭执行职务,被告人薛某某及其辩护人京衡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孔某某、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7月11日上午,被告人薛某某在朋友家中结识同乡袁建伟(男,殁年17岁),并承诺带袁建伟到赌场赚钱。在同袁建伟短暂交往中,薛某某看不习惯袁建伟的言行,即产生杀人恶念。当天下午,薛某某在浙江宁海县梅林街道家佳网吧遇到被告人丁某某,谎称其看袁建伟不顺眼,想打袁一顿,要求丁某某帮忙冒充赌场工作人员将袁建伟骗至山上,丁某某同意。当晚8时许,薛某某与袁建伟乘坐丁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到宁海县梅林街道梅山上一健身场地。薛某某乘机拳打袁建伟,并持折叠刀朝袁建伟背部、胸腹部等处猛刺数刀,致袁建伟因心脏被刺破大出血而死亡。
原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薛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丁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判令薛某某、丁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军华、何银娥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7万元。其中由薛某某承担21.6万元,丁某某承担5.4万元,二被告人互某某带责任。
被告人薛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薛某某没有杀人的故意和动机,本案应定故意伤害罪。薛某某及其家属均某某赔偿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并积极筹集钱财赔偿,薛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又刚成年,且属独生子女,请求从轻改判。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薛某某故意杀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全案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薛某某故意杀人、丁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有从薛某某处扣押的凶器折叠刀1把、汗衫1件,麻书法、龙俊美、龙富英、刘晨枫、徐何栋、陈鲍吉、刘佳欢、应才旺、袁军华等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DNA鉴定书、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省有限公司宁海县分公司提供的手机通话信息详单等证据证实。薛某某、丁某某也有供述在卷,所供能相互印证,且与前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薛某某持折叠刀捅刺袁建伟胸、背等要害部位共10刀,其中多刀深入胸腹腔,造成肝脏、心脏、肺部贯穿创伤。在侦查机关薛也曾交代有捅死袁建伟的想法,杀人故意明显,薛某某及辩护人认为薛没有杀人故意,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无故持刀杀死一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丁某某参与共谋伤害他人,并伙同薛某某诱骗袁建伟至案发地,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薛某某属预谋杀人,犯罪后果特别严重,人身危险性极大,应依法严惩。其家属虽某某偿被害方经济损失的意愿,但被害人方某某接受。薛某某及辩护人要求从轻改判的意见,不予采纳。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出庭检察员意见成立,予以支持。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七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薛某某的死刑判决,由本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汪鑫奎
代理审判员  李大兴
代理审判员  王玉岳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汝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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