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刑一终字第30号(2)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甲为其妹同原婆家的婚姻家庭纠纷,非法剥夺两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手段极其残忍,社会危害极大,依法应予严惩。叶甲虽有自首情节,但其犯罪后果极其严重,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叶甲及其辩护人要求对叶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成立,应予采纳。叶甲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甲、黄乙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黄甲、黄乙要求增加赔偿额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和民事判赔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甲、黄乙及被告人叶甲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叶甲的死刑判决,由本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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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赵国锋
代理审判员 施永来
代理审判员 蒋旭东
二〇一一年五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叶 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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