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1)浙刑三重字第4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浙刑三重字第4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甲,又名戴乙,女,195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人,居民,住×××。因本案于2007年11月9日被监视居住,2008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5月6日再次被取保候审,2010年7月28日被逮捕。现押湖州市看守所。
×××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戴甲犯放火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安民、陈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7月28日作出(2008)湖刑初字第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戴甲犯放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戴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安民、陈艳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戴甲不服刑事部分的判决,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开庭公开审理本案,于2010年8月31日作出(2010)浙刑三终字第18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2010)刑三复26500617号刑事裁定,认为“鉴于戴甲有耳聋残疾,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裁定不核准并撤销本院(2010)浙刑三终字第181号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据此依法重新审理本案,现已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戴甲与邻居陈某某自1994年起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2007年,戴甲因乳房肿瘤动手术,其怀疑是与陈某某的不正当关系所致,遂心生怨恨。同年10月下旬,戴甲购买汽油、打火机等物,欲与陈某某同归于尽。11月8日上午7时许,戴甲用铝锅装汽油并携带打火机至湖州市南浔区双林镇老绢巷1幢108室陈某某家,遭到正在一楼厨房的陈妻程某某(殁年53岁)的质问,戴甲即将汽油泼在程某某身上并点燃,造成程某某全身起火,火势还蔓延至厨房。之后戴甲逃回自家三楼跳楼自杀未成。被害人程某某因特重度烧伤引起多器官功能衰竭及菌血症,经抢救无效于11月25日死亡。
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出示质证的陈某某、孙亮、沈爱珠、费权林、沈水根、熊菊英、陈月华、戴丽、曹美华、戴铭秋、戴品秋、吴镇泉、吴胜刚、李锦文等人的证言,部分证人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物证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生物物证鉴定书,法医精神病鉴定书,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提取在案的物证铝锅、打火机、汽油桶、戴甲所写遗书等证据证实。戴甲对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所供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甲为泄私愤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原判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不核准戴甲死刑的裁定,对戴甲的量刑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㈡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湖刑初字第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戴甲的量刑部分,维持判决的其余部分;
二、被告人戴甲犯放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刘 启 和
代理审判员
钟 连 福
代理审判员
黄 寒
二〇一一年五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俞 诚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