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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刑三终字第73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1)浙刑三终字第73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甲,曾用名“吴乙”,女,1969年12月16日出生于×××,汉族,农民,住×××。因本案于2010年9月12日被监视居住,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衢州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叶甲,男,196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系吴甲之夫。
辩护人郁某某,浙江南孔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衢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甲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1年2月24日作出(2011)浙衢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吴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吴甲患精神分裂症多年。2010年9月11日下午4时许,正在家中吃饭的吴甲指责刚从外面回家的公公叶乙关门声太大,二人发生争吵。叶乙掀翻饭桌,手持木棍打断饭桌一侧横档,并追打吴甲至厨房。吴甲拿起厨房内的菜刀砍向叶乙,叶见状退至厨房门口靠卫生间墙角处,被吴连续砍击多刀后倒地。随后,叶乙欲起身,吴甲又上前朝叶头面部等处乱砍数刀,之后将菜刀随手扔至路边杂草丛中。叶乙被砍后走到老屋通道口坐靠在墙边呼救,后被闻讯赶来的亲属送往×××人民医院抢救,但因头面部等全身多处大面积被砍伤引发广泛性出血导致失血性休克于当晚死亡。经医学鉴定,被告人吴甲作案时处于精神分裂症发病期,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原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吴甲有期徒刑十五年。没收作案工具菜刀一把。
吴甲上诉及辩护人辩护提出,本案是家庭成员之间琐事口角引起,被害人叶乙先拿木棍对被告人大某某手,叶乙有过错,吴甲是在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情况下,才顺手拿起菜刀砍向叶乙,其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吴甲是精神分裂症的病人,当时正处于精神病的发病期,行为受到刺激失去控制;并且叶乙十几年的生活都是由吴甲照顾,要求二审法院考虑这些情节从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吴甲故意杀人的事实,有证人郑某某、宋某某、叶丙、叶甲、祝某某、童某某、沈某某、邵甲、李甲、吴丙、吴丁、丰某某、邵乙、钱某某、李乙等人的证言,童某某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物证检验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衢州市第三医院出院记录,衢州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提取在案的凶器菜刀一把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吴甲亦供述在案,所供与前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甲是被害人叶乙的儿媳,案发当日二人因琐事发生争吵。叶乙掀翻饭桌,持木棍击打吴甲,案发起因上有过错。但吴甲在身体并未受到明显的伤害,且在吴甲从厨房拿起菜刀后叶乙即已退让的情况下,吴甲持刀砍击叶乙,不具有防卫性质。特别是当叶乙被砍坐在地上,再次站起来时,吴甲又持菜刀连续砍击,故意杀人的意图明显,吴甲及其辩护人要求认定为防卫过当,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吴甲经鉴定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发病期,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并且叶乙在案件的起因上有一定过错,原判已经充分考虑了这些情节对吴甲予以从轻处罚,吴甲及其辩护人再以此为由要求从轻处罚,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甲因家庭纠纷,持刀砍击他人多刀,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吴甲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发病期,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并且被害人在案件的起因上有一定过错,可从轻处罚。原判对吴甲具有的法定以及酌定的从轻情节,均予以认定,吴甲及其辩护人再以此为由要求从轻处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人吴甲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延和
代理审判员  姜裕峰
代理审判员  邱传忠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 旖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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