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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刑三终字第260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0)浙刑三终字第260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甲,男,1989年2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镇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暂住地×××。2010年5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押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钱某某,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甲犯故意杀人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11月9日作出(2010)浙甬刑一初字第1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何甲对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炜、赵戬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何甲及本院通过浙江省法律援助为其指定的二审辩护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4月11日,被告人何甲因与家人关系不睦而租住在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古林庙后村8-55-6号暂住房,并结识住其隔壁的余姚籍女子黄甲(女,殁年24岁)。同月20日下午,被告人何甲邀被害人黄甲一起在何的暂住房内吃饭。期间,何甲与黄甲因何甲执意找人报复与其有矛盾的哥哥之事发生争吵,被告人一某某下,拿起啤酒瓶击打黄甲头部,黄甲被打后随手拿起一把剪刀刺中何甲手臂,何甲当即夺下剪刀,刺戳黄甲的左下颌、颈项部、胸部等处,后恐黄不死,又持菜刀切割黄的颈部,再用衬衣缠绕黄的颈部并打结,致被害人因某某颈外静脉离断、失血性休克合并机械性窒息死亡。之后,被告人何甲将黄甲尸体及作案工具剪刀等物一起装入编织袋内,抛尸于古林镇花园新村23幢楼东侧通道边的绿化带内,将菜刀及被害人的钥匙藏匿于暂住房水槽边墙洞内。同月23日,黄甲的尸体被发现。
原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何甲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乙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0万元。
被告人何甲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被害人黄甲对何甲予以迎某某酒,在起因上有过错;何甲系激情杀人,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偶犯,要求从轻处罚。
出庭检察员意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被告人何甲的上诉理由及其二审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甲于2010年4月11日起租住在×××暂住房,后与租住在隔壁的浙江省余姚市籍女子黄甲(被害人,殁年23岁)结识。同月20日下午,何甲邀黄甲在何的暂住房内吃饭。其间两人发生争吵,何甲用啤酒瓶扔击黄甲头部,并用剪刀刺戳黄甲的左下颌、颈项部、胸部等处,接着又持菜刀切割黄的颈部,再用衬衣缠绕黄的颈部并打结,致黄甲因某某颈外静脉离断、失血性休克合并机械性窒息死亡。之后,何甲将黄甲尸体装入编织袋抛尸于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花园新村23幢楼东侧通道边的绿化带内。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提取的被告人何甲作案用的剪刀、菜刀各一把,证人杨某某、裴某某、单某某、吴某某、黄乙、张甲、叶某某、李某某、黄丙、何乙、郑某某、虞某某、梅某某、马某某、童某某、何丙、陈甲、陈乙、张乙人的证言,租房合同,手机通话详单,现场勘查、搜查笔录,人体检查笔录,手印鉴定结论、尸体鉴定结论、DNA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何甲亦供认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宣读、出示、质证,并已在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中分项列述。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何甲及其辩护人称何甲是在与被害人黄甲吃饭时,因言语不合遭被害人迎某某酒后才持酒瓶砸击被害人的说法,仅何甲一人供述,缺乏证据佐证。况且两人如果真的是好友,何甲也不可能因为被泼一杯酒,而将一名女子残忍杀害并抛尸,从何甲平时使用多个假名,且法医在死者黄甲的乳头上检出何甲的DNA成分看,本案不排除有其他的作案动机。一审判决认为本案系被害人黄甲为劝阻何甲不要报复何的哥哥而与何甲发生争执,既缺乏依据,亦不合情理。故何甲及其辩护人称系激情杀人、被害人有过错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甲故意杀死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后果严重,还拒绝亲属代为其赔偿,无丝毫悔罪表现,罪行极其严重,应予严惩。何甲及其辩护人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检察机关提出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人何甲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何甲的死刑判决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审 判 长  黄惠锋
代理审判员  董卫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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