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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刑二终字第32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1)浙刑二终字第32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93年10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案发前暂住*。因本案于2010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瑞安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曾甲,男,1994年5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案发前暂住*。因本案于2010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瑞安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甲,男,1993年3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案发前暂住8。因本案于2010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瑞安市看守所。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甲、刘甲、陈某某犯抢劫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定书、李学兰、吴甲、吴莉、吴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1月14日作出(2010)浙温刑初字第3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陈某某对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曾甲、刘甲、陈某某案发前均在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仙岩镇务工。2010年7月15日,三人预谋持刀到按摩店抢劫。同月17日晚,三被告人购某某三把尖刀分别藏于身上,窜至温州市龙湾区梅头镇伺机作案,因未找到目标而未果。当晚9时许,经曾甲提议后三人又窜至瑞安市塘下镇,寻至中兴北街40号,即被害人张甲营的按摩店,与张艳谈妥交易价格后进店。期间,三被告人为某某逃离,起意杀害张艳后劫取财物。趁张艳服务时不备之机,被告人曾甲即持尖刀横割张艳脖子一刀,并伙同被告人陈某某、刘甲按住张艳直致其不再挣扎。三人从室内劫取诺基亚手机1只、现金人民币 60余元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张乙颈部切创致颈动脉、颈静脉破裂大出血而死亡。被告人曾甲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刘甲、陈某某,有立功情节。
原审根据以上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以抢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曾甲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人刘甲、陈某某均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令被告人曾甲、刘甲、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0255元,被告人曾甲承担140255元,被告人刘甲承担7万元,被告人陈某某承担7万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曾甲赔偿的不足部分由其监护人曾辛、吕隆英承担,被告人刘甲赔偿的不足部分由监护人刘家洪、刘远凤承担,被告人陈某某赔偿的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陈华亮、张和香承担。被告人陈某某上诉提出,其虽提出抢劫时若被害人反甲将被害人杀甲,但实际是被告人曾甲直接实施用刀杀乙了被害人,故其不应对被害人的死亡负责;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犯某某又未满18周岁;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曾甲、刘甲、陈某某抢劫的事实,有证人吴甲、吴乙、管某某、叶某某、杨某某、张丙、曾辛、吕某某、金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和证实现场留有被告人血某某、毛某某的DNA鉴定结论,从曾甲处扣押劫得的诺基亚手机,及涉案手机的价格鉴定书、发还手机清单、被告人归某某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曾甲、刘甲、陈某某亦有供述并辨认作案现场和作案所用的尖刀类型,所供能相互印证并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关于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抢劫作案过程中首先提议在被害人反乙将被害人杀乙,且在被告人曾甲实施用刀杀被害人时某某用手按、捂被害人的手和嘴,故其应对共同抢劫中致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上诉称其不应对被害人的死亡负责,与事实和法律规定均不符,不予采信。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甲、刘甲、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鉴于三被告人犯某某均未满18周岁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具体情节,原审已分别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上诉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人陈某某的上诉;
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增宝
审 判 员  沈荣华
代理审判员  胡华锋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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