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刑三终字第77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1)浙刑三终字第77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别名刘某某,男,1987年6月22日出生于×××,汉族,农民,住×××。2005年1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转移赃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06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余某某,女,1967年8月4日出生于×××,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因本案于2010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卢某某,女,1991年1月1日出生于×××,汉族,农民,住×××。因本案于2010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余某某、卢某某犯强迫卖淫罪一案,于2011年3月2日作出(2011)浙杭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3月底,被告人余某某在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红丰村杨树河32号无证开设美容店。同年4月,余某某委托被告人张某某、卢某某介绍“小姐”到其美容店内卖淫,并承诺给予好处费。同年5月,张某某、卢某某以介某某作为名将被害人夏某某(1992年12月出生)从浙江省德清县诱骗至杭州市余杭区,暂住在余杭区临平街道横塘村金昌旅馆。在该旅馆张某某强行与夏某某发生性关系后,将夏带至余某某开设的美容店卖淫。其间,张某某指使卢某某拍下张某某与夏某某发生性关系等不雅视频,要挟夏继续在美容店卖淫。2010年7月初,张某某、卢某某以同样方式将被害人宋某某(1995年5月出生)从德清县诱骗至杭州市余杭区临平的租房,张某某意图强行与宋某某发生性关系但未得逞。之后,张某某、卢某某将宋带至余某某开设的美容店强迫卖淫。其间,因两被害人私某某出耽误接客,张某某从余某某处得知后在美容店内当面对夏某某进行殴打。余某某在明知两被害人系某某卖淫的情况下,仍提供卖淫场所,通过张某某对两被害人实施监管,从两被害人的卖淫费用中抽头和克扣费用,迫使两被害人在美容店卖淫。至案发,两被害人在该美容店卖淫50余次。
原审以强迫卖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张某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强迫卖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第一次与夏某某发生关系时,夏是自愿的;在给两被害人介某某作时曾明确告诉她们是去做“小姐”卖淫的,她俩都是自愿去的;其拍视频及打夏某某并非为了控制、要挟夏某某卖淫;其内心是打算去自首的,是在前往公安局自首的路上被抓获,应认定为自首,要求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某某、余某某、卢某某强迫卖淫的事实,有被害人夏某某、宋某某的陈述,徐富囡、朱洪文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检查笔录、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张某某、余某某、卢某某亦供认在案,所供能相互印证,并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宣读、出示、质证,并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理由,经查:(1)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明确供称,其事先并未告知给两被害人介某某作的性质系卖淫,在与夏某某发生关系时曾遭到夏的反抗,拍摄不雅视频以及殴打夏某某系为了胁迫被害人继某某淫,其上述供述与同案犯卢某某的供述相符,并与两被害人的陈述能相互印证,故其上诉针对原判事实所提异议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2)《抓获经过》显示,被告人张某某先后两次碰到民警时均立即逃跑,后被民警追赶抓获归案,故其上诉提出系在投案途中被抓获,应成立自首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卢某某,采用强奸、拍摄不雅视频、殴打等手段多次强迫未成年少女卖淫,被告人余某某通过张某某、卢某某实际控制以及克扣卖淫款等手段,强迫他人多次卖淫,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强迫卖淫罪。在共同犯罪中,张某某、余某某行为积极,作用明显,均系主犯;卢某某在张某某指使下拍摄不雅视频,看管交接两被害人,起协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张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要求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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