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1)浙刑一终字第71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1)浙刑一终字第71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聂某某,男,1978年9月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县人,农民,户籍地×××,暂住×××。因本案于2010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岱山县看守所。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2月25日作出(2011)浙舟刑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聂某某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聂某某与安徽省临泉县籍妇女冯甲经他人介绍相识并同居,暂住×××。聂某某因怀疑冯甲与其他男子有不正当关系,导致关系不和并欲分手。冯甲因怀孕遂向聂某某索要相关费用,两人因此多次发生争吵。2010年9月2日晚,冯甲携女儿冯乙去其妹冯德贞暂住的岱山县衢山镇小塘岙二弄1号一楼房间住宿,并打电话叫聂某某前去讲清事情。当晚6时许,聂某某购得两把剪刀后至冯甲住宿房间,两人再次发生争吵。聂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剪刀朝冯甲的腹部、颈部、胸部等部位连刺数刀,冯甲边喊救命边挣扎逃离房间,聂某某持剪刀随后追赶。冯甲逃跑时不慎摔倒,聂某某追上用剪刀连续捅刺冯的背部、腿部等处,后见附近有人而逃离现场。当晚9时许,聂某某到岱山县公安局衢山分局投案。被害人冯甲被人送往医院治疗获救,在治疗过程中被迫将胎儿引产。经法医鉴定,冯甲损伤程度属重伤。
原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聂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判令被告人聂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000元。聂某某上诉称,其没有杀害冯甲的直接故意,犯罪后果不是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较小,原判量刑过重,要求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聂某某故意杀人的事实,有被害人冯甲的陈述,证人冯乙、张某某、冯丙、王某某、韦某某、岑某某、陈某某等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DNA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聂某某亦供认在案,且与上列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经查:(1)聂某某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为杀死冯甲而购买剪刀并持剪刀刺戳已有身孕的冯甲的腹部、胸部、颈部等处,冯甲证实聂某某行凶时扬言要将其杀害;在冯甲负伤逃离时,聂某某持剪刀继续追杀,足以表明聂某某主观上具有杀人的直接故意。(2)聂某某明知冯甲系孕妇,仍下此毒手,足以危及孕妇的生命安全,并致胎儿引产,犯罪性质恶劣,社会危害性大。综上,聂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聂某某故意杀人,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原判鉴于聂某某犯罪未遂,又具有自首情节,已经予以从轻处罚,其请求减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汪鑫奎
审 判 员  钱保钢
代理审判员  李大兴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汝 毅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