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刑一终字第53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1)浙刑一终字第53号
原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赖甲,男,197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2003年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乐清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某某,女,197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因本案于2010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乐清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某,女,197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因本案于2010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乐清市看守所。
×××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赖甲、方某某、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1年1月4日作出(2010)浙温刑初字第33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赖甲、方某某、谢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赖甲、方某某案发前暂住×××。2010年7月4日中午,“某某”经被告人谢某某介绍与方某某、赖甲电话联系,约定以人民币32万元的价格购买冰毒1000克。同月6日中午,赖甲、方某某提供10.03克冰毒(甲基苯丙胺浓度为88.33%),由谢某某带到温州市鹿城区拉菲度假酒店8228号房间作为样品交给“某某”。“某某”确认样品质量后,双方约定当天下午交易剩余的冰毒。18时许,在赖甲的指使下,方某某携带冰毒与谢某某至该房间与“某某”进行交易,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冰毒989.58克(其中603.81克甲基苯丙胺浓度为83.95%,385.77克甲基苯丙胺浓度为83.88%)。
原审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赖甲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人方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没收缴获的毒品和扣押的手机四部。
被告人赖甲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改判无罪。被告人方某某上诉提出,本案系特情引诱,其是出于帮忙而犯罪,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偶犯,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改判。被告人谢某某上诉提出,其因特情犯意引诱而实施了犯罪,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属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要求从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赖甲、方某某、谢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有查获的毒品及毒品检验报告,扣押的手机等,证人“某某”、吴文博、赖乙、罗某某、赖丁、赖丙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手机通话清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赖甲、方某某、谢某某也有供述在卷,所供能相印证,并与前述证据反映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理由,经查:(1)虽然被告人赖甲一直否认其参与贩毒,但同案被告人方某某、谢某某二人供述稳定,能一致供认赖甲贩毒事实,并能得到证人“某某”、吴文博证言的印证,另根据方某某供述、证人赖乙、赖丙、罗某某、赖丁等的证言及手机通话清单等证据可以确定“13025029208”为赖甲所使用的手机号码,该手机的通话情况与本案毒品交易过程的联系情况相一致,因此原判认定赖甲贩毒的事实清楚,其上诉称没有贩毒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不予采信。(2)被告人方某某积极参与了整个毒品交易过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谢某某在本案毒品交易过程中虽然主要起居间介绍的作用,但其帮忙联系,并参与送交易毒品样品、验毒资及直接参与毒品交易,在共同犯罪中也起主要作用,也系主犯;因此被告人方某某称其出于帮忙而犯罪及被告人谢某某称其系从犯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3)本案虽有特情介入,但在特情介入之前,被告人谢某某已知被告人方某某在贩毒,并且谢某某系主动向特情介绍方某某在贩毒,另赖甲在二天时间内能准备达1000余克高纯度的冰毒,可确定其之前已持有毒品待售或者其之前就有贩毒,因此本案不存在犯意引诱的情形,故被告人方某某、谢某某对此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甲、方某某、谢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赖甲、方某某、谢某某贩卖毒品数量大,纯度高,均应依法惩处。赖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最主要作用,依法应予严惩,但鉴于本案具体情况,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被告人赖甲要求改判无罪,被告人方某某、谢某某要求从轻改判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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