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刑三终字第54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1)浙刑三终字第54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甲,男,汉族,1976年9月9日出生,×××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暂住地×××。2010年7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押嘉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贾某某,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甲,男,汉族,1988年9月8日出生,湖北省咸宁市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暂住地×××。2010年7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押嘉兴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乙,男,汉族,1982年8月8日出生,×××人,小学文化,农民,住×××。2010年7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嘉兴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滕某某,男,汉族,1969年11月19日出生,浙江省乐清市人,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地×××,暂住地×××。2010年7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押嘉兴市看守所。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甲、王乙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万甲、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1年1月27日作出(2011)浙嘉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王甲、万甲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永成、徐激浪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王甲及其辩护人贾某某、被告人万甲分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贩卖、运输毒品
2010年6月29日上午,被告人王甲伙同被告人王乙与同乡王己乘坐被告人滕某某驾驶的浙F6982F黑色大众朗逸轿车前往广东省深圳市。通过王乙的介绍,王甲以39万元人民币的价格,从深圳购得1714.7克冰毒(含甲基苯丙胺)、17.5克海洛因、1克麻古(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2010年7月1日凌晨,在返回嘉兴途经乍嘉苏高速公路南湖出口处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二)贩卖毒品
2010年五六月间,被告人王甲将543.58克冰毒(含甲基苯丙胺)带至被告人万甲位于嘉兴市阳光广场10幢501室的租房,指使万甲贩卖。具体如下:
1.2010年6月上旬的一天下午,王甲通过电话联系,指使万甲在嘉兴市阳光广场对面的“可的”超市边将30克冰毒以380元每克的价格贩卖给吸某某员邹某某(绰号“帽子”),得款11400元。2010年6月中旬的一天中午,王甲伙同万甲在嘉兴市月河街停车场,将20克冰毒以380元每克的价格贩卖给吸某某员邹某某,当场得款5000元,余款2600元邹某某后支付给王甲。
2.2010年6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滕某某介绍吸某某员张某某向王甲购买毒品。在滕某某驾驶的浙F6982F汽车上,万甲根据王甲的指使将5克冰毒贩卖给张某某。交易后,张某某及万甲各向滕某某支付好处费100元。
3.2010年6月26至30日,万甲受王甲的指使,先后将219克冰毒贩卖给“某某”、“老毛”、“三翘”、江苏昆山一男子等人。
4.2010年7月1日,被告人万甲被抓获时,在其租房中查获冰毒269.58克、海洛因4.5克、其他混合毒品1.66克。
原审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甲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人王乙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万甲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人滕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扣押在案的现金及手机、剪刀、电子秤、调羹、透明塑料袋等物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被告人王甲上诉及其二审辩护人辩护提出,一审法院没有考虑毒品的纯度;本案的幕后关键人物陈小敏尚未抓获,王甲系为陈小敏打工,作用低于陈,其贩卖毒品的毒资均来源于陈;本案所涉毒品大部分被查扣,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极小;王甲认罪态度好,系初犯。请求从轻改判。
被告人万甲上诉提出,其受王甲指使贩卖毒品,没有主动寻找买家进行毒品交易;公安机关从其租房搜查出的毒品均属王甲所有,且尚未流入社会;其系从犯、初犯,主观恶性不深。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
出庭的检察员认为:(1)被告人王甲贩卖毒品数量大,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毒品达到2258.28克,毒品纯度均达到70%以上;被告人王甲及其辩护人关于毒资来源的辩解与事实不符;在案证据无法表明陈小敏的作用大小,即使陈小敏归案,根据本案情节及王甲在本案中的作用,对其判处死刑也是适当的;王甲以贩毒为业,筹集毒资、购买并运输毒品,且指使他人贩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无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2)被告人万甲帮助王甲贩卖毒品,数量大,一审已经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无其他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二被告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建议驳回王甲、万甲的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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