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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刑三终字第54号(2)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甲、王乙贩卖、运输毒品,被告人万甲、滕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有公安机关从王甲、王乙等乘坐的汽车上查获的冰毒、海洛因、麻古,从被告人万甲租房查获的冰毒、海洛因、其他混合毒品及手机、剪刀、电子秤、调羹、透明塑料袋等物证,银行卡交易明细、记账笔记本等书证,证人邹某某、张某某、王己等的证言,公安机关搜查笔录、过磅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各被告人均某某在案,所供可相印证,并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宣读、出示、质证,并已在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中分项列述,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1)关于毒品纯度。我国刑法明确规定,对于毒品的数量不以纯度折算。但对于查获的毒品有证据证明大量掺假,经鉴定查明毒品含量极少,确有大量掺假成分的,在处刑时应酌情考虑。本案中分别查获的冰毒1714.7克、250克,经鉴定,甲基苯丙胺的含量分别为72%、80.1%,数量大,纯度高。(2)关于毒资来源。王甲的农行卡交易明细证明王甲去深圳购毒前即6月27日、28日分两次存入162600元,28日即取出。王乙供述“听王甲讲钱一部分是他自己的,一部分是别人让他带货的”,万甲供述“王甲与陈小敏是合伙人”,王甲亦供述“这次去深圳购买毒品,陈小敏打了16万在我的农行卡里,其他24万现金是之前我卖毒品挣得”。故王甲及其辩护人辩称“这些钱都是陈小敏的”,没有依据,不予采信。(3)王甲对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有充分的自主决定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在贩卖、运输毒品一节犯罪中,被告人王甲、王乙均供述,王甲主动要求王乙为其居间介绍巨额毒品交易;在检验毒品质量、商谈价格、数量、好处费的给付等细节上都是王甲自己决定;在指使万甲贩卖毒品一节犯罪事实中,王甲、万甲均供述,买家也是先与王甲联系,商谈价格,确定交易时间、地点后,王再指使万甲去交货和收款。对此,证人邹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也予以证实。故根据现有证据,王甲即使存在与“陈小敏”有部分共同合作贩毒的情况,王甲在共同犯罪中也是起主要作用的,其主犯地位足以认定。“陈小敏”是否归案并不影响对王甲的死刑量刑。(4)虽然涉案的毒品大部分被查获,没有流入社会,但也有不少已流入社会,且涉案毒品数量大,依法应予严惩。(5)万甲帮助王甲贩卖毒品,数量大,但一审已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上诉要求减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贩卖、运输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2258.28克、海洛因22克;被告人王乙贩卖、运输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1714.7克、海洛因17.5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万甲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543.58克、海洛因4.5克,被告人滕某某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5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本案中,被告人王甲筹集毒资、购买并运输毒品,且指使他人贩卖,起最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乙居间介绍巨额毒品交易并收取好处费,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仅次于王甲,亦系主犯;被告人万甲、滕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王甲、万甲上诉及王甲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要求改判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提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被告人王甲、万甲的上诉;
二、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乙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将被告人王甲的死刑判决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审判长    

丁 卫 强
代理审判员
诸 莉 彬
代理审判员
赵 明 霞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 旖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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