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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刑一终字第234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0)浙刑一终字第234号
原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人,系华夏银行杭州分行驾驶员,住×××。2008年7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9年3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7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俞某某,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男,197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2008年7月29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 10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7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
×××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10月19日作出(2010)杭刑初字第22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4月起,被告人宋某某伙同柴某某(另案处理)一起贩卖毒品。同年11月底,被告人张某某在宋某某纠集下帮助宋、柴开车送毒品。2009年12月2日,宋某某乘坐张某某驾驶的浙A•C366P海南马自达轿车前往杭州市江干区凯旋大厦,欲向他人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19.81克(含量75.9%)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该轿车内搜查出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275.7克、含氯胺酮的毒品350.59克。从宋某某、张某某包中分别搜查出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9.86克、1.24克。随后,又从宋某某位于杭州市江干区华景南苑7幢5单元101室的租房内搜出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24.13克。综上,宋某某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毒品329.5克,氯胺酮350.59克;张某某贩卖含甲基丙胺毒品296.75克,氯胺酮350.59克。
原审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张某某上诉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张某某只是帮助柴某某、宋某某开车,对他们的贩毒行为并不明知,原判认定张某某参与贩毒与事实不符;公安机关在车子内搜出的毒品亦不能认定为张某某的贩毒数量。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证人许某某、董某某、柴某某、徐某某等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亦有供述在案,足以认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1、张某某与宋某某、柴某某均因毒品犯罪在一起服刑。出狱后,张某某受宋某某纠集,开车协助宋、柴二人贩毒,张某某不仅接受柴某某支付的1000元报酬及宋某某提供其吸食的毒品,其本人也贩毒,以上事实不仅有宋某某、柴某某的供述证实,张某某也曾供认在案,足以认定。张某某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张某某不明知宋某某、柴某某贩毒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2、张某某协助宋某某、柴某某贩毒所使用的浙A•C366P海南马自达轿车,案发前一直为张某某、宋某某控制,原判认定张某某应对公安机关从车内缴获的毒品数量负责并无不当,张某某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张某某不应对车内毒品承担责任无理,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所贩卖的毒品数量大、纯度高,且二人均系毒品犯罪的累犯、再犯,应依法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改判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被告人张某某的上诉 ;
二、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汪鑫奎
审 判 员 钱保钢
代理审判员 王玉岳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汝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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