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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刑一终字第35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0)浙刑一终字第35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甲,女,200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系被害人许乙之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叶甲法定代理人)许甲,男,193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系被害人许乙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叶甲法定代理人)钱某某,女,193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系被害人许乙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甲,女,199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系被害人许乙之女。
法定代理人周乙,男,住×××。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甲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甲,男,196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系被害人康某琼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女,195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系被害人徐某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男,195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系被害人徐某之父。
被告人韩甲,男,196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人,农民,原系慈溪市观海卫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住×××。因本案于2010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押×××看守所。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甲犯故意杀人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甲、许甲、钱某某、周甲、叶甲、曾某某、徐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12月29日作出(2010)浙甬刑一初字第1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甲、钱某某、周甲、叶甲对原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自2008年起,被告人韩甲因染赌博恶习,经济状况急剧恶化, 2009年5月妻子与其离婚。之后,韩甲不思悔悟,反生连续杀人以报复社会之恶念。2009年9月,被告人韩甲在慈溪市观海卫镇紫丁香歌舞厅搭识陕西安康籍女子康某琼(殁年17岁)。同年10月12日下午,韩甲在其×××三北西路315-317号住处将康某琼杀害。当晚,韩甲用尖刀、砍刀、美工刀等工具将康某琼的尸体肢解,并用水泥、沙石把头颅、双手、双脚浇筑在竹筐内。之后韩甲驾车分数次将上述水泥块以及其余尸块分别抛入慈溪市观海卫镇淹浦村裘家浦江内、五里村广义南路一桥洞等处。
2009年12月,被告人韩甲在慈溪市观海卫镇桃园中路一美容店搭识浙江平阳籍女子许乙(殁年35岁)。2010年1月13日下午,韩甲在其×××三北西路315-317号住处用掐、扼颈部等手段将许乙杀害。当晚,韩甲用砍刀、美工刀等工具将许乙的尸体肢解,并用水泥、沙石将头颅、双手、双脚浇筑在竹筐内。之后韩甲驾车分数次将上述竹筐、尸体内脏及其余尸块分别抛入慈溪市观海卫镇塘下村桃园东路一桥下河中、五里村广义南路一桥洞等处。被害人许乙的一部诺基亚手机韩甲留作自用。
2010年2月初,被告人韩甲在慈溪市匡堰镇高家村一美容店搭识四川宜宾籍女子徐某(殁年28岁)。2010年2月16日下午,韩甲在其×××三北西路315-317号住处将徐某杀害。当晚,韩甲用砍刀、美工刀等工具将徐某的尸体肢解,并用水泥、沙石将头颅、双手、双脚浇筑在竹筐内。之后韩甲驾车分数次将带有尸块的竹筐及其余尸块分别抛入慈溪市观海卫镇塘下村古师路一桥下小河内、五里村广义南路一桥洞等处。
2010年2月,被告人韩甲在慈溪市观海卫镇一浴场搭识被害人王甲(女,34岁)后,曾二次将王甲带至×××三北西路315-317号其住处,欲杀害王,因故未实施。
原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韩甲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犯罪工具砍刀、尖刀各一把;判令被告人韩甲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846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甲、钱某某、周甲、叶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4576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徐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47729元。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甲、钱某某、周甲、叶甲上诉提出,要求改判被告人韩甲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2264元。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韩甲故意杀人的事实,有扣押在案的尖刀、砍刀、轿车等作案工具,被害人王甲的陈述,证人康甲、康乙、杨某某、王乙、喻某某、何某某、林某某、陈某某、叶乙、许丙、雷某某、李某某、朱某某、曾某某、胡某某、宓某某、韩乙、韩丙等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人身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尸体及物证鉴定书,通话记录、离婚证书、离婚协议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韩甲也有供述在案,所供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令被告人韩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甲、钱某某、周甲、叶甲死亡赔偿金210147元、丧葬费15645元、被扶养人许甲生活费7341.75元、被扶养人钱某某生活费9299.55元、被扶养人周甲生活费4894.5元、被扶养人叶甲生活费95932.2元及交通、住宿、误工费2500元,共计人民币345 760元,并无不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甲、钱某某、周甲、叶甲要求增加赔偿数额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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