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刑一终字第35号(2)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甲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杀死多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韩甲寻找目标,连续作案,戕杀无辜,杀人动机极端卑劣,犯罪手段极其残忍,犯罪情节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极大,依法应予严惩。韩甲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判依法就附带民事部分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甲、钱某某、周甲、叶甲请求增加赔偿数额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和附带民事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甲、钱某某、周甲、叶甲的上诉;
二、维持原判。
三、同意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甬刑一初字第165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韩甲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并由本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审 判 长 汪鑫奎
代理审判员 王玉岳
代理审判员 李大兴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汝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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