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刑三终字第170号(2)
案发后,汪甲、汪乙逃至江西乐平,被告人周某某在明知汪甲、汪乙犯罪的情况下,安排车辆接送汪甲、汪乙至江西修水藏匿,在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原审以故意杀人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汪甲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被告人王甲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被告人王乙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判处被告人杨甲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处被告人汪乙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以聚众斗某某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汤某某有期徒刑八年;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判处被告人占某某、李甲各有期徒刑五年;判处被告人陈甲有期徒刑四年;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以窝藏罪,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判令汪甲、王甲、王乙、杨甲、汪乙、汤某某、郭某某、占某某、李甲、陈甲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如槐、谭开莲、卢朝燕、何雅茵、何雅兰、何烨海、何雅敏、何雅洁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3298.35元,其中汪甲承担81990元,王甲、王乙、杨甲、汪乙各承担27330元,占某某、陈甲、汤某某、李甲、郭某某各承担16398元,各被告人互某某带责任。判令汪甲、王甲、王乙、杨甲、汪乙、汤某某、郭某某、占某某、李甲、陈甲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大军、李成秀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6170.4元,其中汪甲承担52851元,王甲、王乙、杨甲、汪乙各承担17617元,占某某、陈甲、汤某某、李甲、郭某某各承担10570元,各被告人互某某带责任。
被告人汪甲上诉提出:(1)对方先殴打其是引发本案的直接原因,对方有过错;(2)找人打架的犯意提起者是廖某某,并非其主动提出,其只纠集了4人参与斗某某,其余人员或甲动参与,或系他人纠集,其的罪行并非最重;(3)本案定性错误,其行为应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系初犯、偶犯,原判量刑畸重,要求改判。
汪甲的二审辩护人提出:(1)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被害人刘甲是否死于案发当晚的聚众斗某某、汪甲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检举他人犯罪等事实均未查清。(2)本案定性错误。原判将聚众斗某某中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区别对待的做法,缺乏法律依据,且汪甲等人案发当晚只致使何某某重伤、卢小本轻伤,汪甲的行为只能认定为故意伤害罪。(3)卢某某等人殴打汪甲是导致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受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且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其愿意赔偿经济损失,要求改判汪甲死缓刑。
被告人王甲上诉提出:对方打人过错在先,其系被纠集至案发现场,被害人何某某的致命伤不是其所为,其不应为被害人何某某的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其行为应认定为聚众斗某某罪,愿意赔偿,要求改判。
王甲的二审辩护人提出:王甲不是本案起因者,系被纠集参与本案,在本案中没有起组织、指挥的作用,不是本案的首要分子;王甲只击打过何某某身体的非要害部位,不是直接行凶者;王甲的行为与刘甲之死无任何关联,要求王甲对刘甲的死亡承担责任,与事实和法律不符;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王甲主观恶性及所起作用均较小,认罪态度好,要求从轻改判。
被告人杨甲上诉提出:(1)现无证据证实被害人刘甲的致命伤系何人所致,围殴刘甲有六、七人之多,其只是其中一人,没有击打过刘甲头部等要害部位,对刘甲身体的损害有限;(2)本案定性错误,其为争强好胜持钢管击打了他人,无杀人的故意,其行为应定聚众斗某某罪;(3)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认罪态度好,要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汪乙上诉提出:其没有杀人的故意,只是受人指使携带钢管至现场,打过对方人员的腿部和追过一人,没有击打何某某、刘甲二人,其行为应定聚众斗某某罪;对方有意挑起事端,过错在先,其无犯罪前科,又系初犯,要求从轻处罚。
汪乙的二审辩护人提出:另案处理的同案犯陈乙供述,其与汪乙共同追打一个白衣男子,远离何某某、刘甲被围殴的地点;汪乙既不是本案的纠集者,又不是本案的指挥者,也不是直接行凶者,对于死亡结果不应承担责任,应以聚众斗某某罪定罪。汪乙无前科,系初犯,要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汤某某上诉提出:其当时只是捡了一块砖头站在现场,未参与打斗,认定其积极参与持械斗某某缺乏依据;犯罪时刚满十八周岁,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依法改判。
汤某某的二审辩护人提出:汤某某在斗某某中并无持械,在本案中地位、作用较小,原审以聚众斗某某罪中的持械参与斗某某加重情节对其量刑不当;二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不是汤某某直接造成;被害人一甲后挑起事端,又殴打汪甲,直接引发本案,有严重过错,原判量刑显属过重,要求改判。
被告人卢某某上诉提出:其主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案情,系自首,有悔罪表现,原审量刑过重,要求从轻改判。
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判认定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对其他被告人的定性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惟对被告人汪乙的定罪量刑均不当。汪乙受纠集参与本案,除负责搬拆衣架充当作案工具、追打过对方一个白衣男子外,在案无证据证实其殴打过本案二死亡被害人,近期到案的共同作案人陈乙证实,汪乙与其一起追打对方一个白衣男子,远离二死亡被害人,故汪乙的行为,只能定性为聚众斗某某。被告人杨甲、李甲、汤某某等人围殴被害人刘甲有多名证人证某某各被告人亦某某,上述被告人殴某某害人刘甲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故除汪乙外,其他被告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建议增加认定杨甲、李甲、汤某某等人围殴被害人刘甲的事实,以聚众斗某某罪对被告人汪乙定罪量刑;驳回其他被告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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