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0)浙刑三终字第170号(3)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汪甲与廖某某(另案处理)及一女子等人在浙江省瑞安市飞云镇云周办事处上埠村公园聊天时,被告人卢某某及马波等人亦上前与该女子搭讪,双方因而发生冲突,卢某某等人殴打了汪甲。汪甲被打后即起意打电话纠集人员准某某某某。卢某某得知后,谎称自己在公园里被人殴打,亦打电话纠集人员准某某某某。随后,汪甲纠集了被告人王甲、王乙、汪乙、郭某某及廖某某、江某某、陈乙(均另案处理);廖某某纠集了韩某某、韩某某的弟弟等人(均另案处理);王甲纠集了吕某某、孙某某、张某某、“小某某”(均另案处理);王乙纠集了被告人杨甲、汤某某、占某某、陈甲、李甲,上述二十余人聚集在上埠村公园。经廖某某提议,汪甲让廖某某、汪乙将其住处的衣架取来拆分成铁管,后在郭某某的提议下,汪甲、郭某某又到陈乙住处取来数根铁管充当斗某某工具。上述人员持某某等工具到该公园附近寻殴卢某某一方人员。卢某某纠集了刘伟、李乙、王仁权、卢胜林及何某某(被害人,殁年33岁)、刘甲(被害人,殁年16岁)等十余人并让上述人员赶某某公园。当何某某、刘甲等十余人分乘三辆三轮车到达公园时,即遭到汪甲等二十余人的围殴,卢某某、卢小本、马波、“小强”等人随后赶来与汪甲等人互殴,卢小本受伤。其中,汪甲、王甲、王乙等人持某某围殴何某某,杨甲持某某与汤某某、李甲等人围殴刘甲。何某某被殴打致严重颅脑损伤、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24日死亡;刘甲被殴打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及脑挫伤死亡;卢小本被殴打致右手第二掌骨完全性骨折、右膝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为轻伤;卢胜林、王仁权、刘伟、李乙被殴打后分别有四肢、肩部、背部、左眉弓部、肋部等处轻微损伤。
案发后,被告人汪甲、汪乙逃至江西省乐平市,被告人周某某在明知汪甲、汪乙犯罪的情况下,安排车辆接送汪甲、汪乙至×××藏匿,在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2009年7月22日,被告人王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汤某某、占某某、陈甲、李甲。
2009年8月25日,被告人卢某某向浙江省瑞安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提取的被告人作案用的凶器铁管一根,卢小本、支圆、何建祥、朱赐学、卢胜林、卢海、罗仕林、张译、张耀、王仁权、罗铁柱、卢玲、支永书、杨小俊、张志兰、卢火根、张满德、张广星、卢朝燕、刘大军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体鉴定结论、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DNA鉴定结论,投案说明等证据证实。各被告人亦某某在案,所供能相印证,并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宣读、出示、质证,并已在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中分项列述。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及检察员出庭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本案被害人方某某过错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卢某某等人酒后滋事殴打汪甲,之后卢某某又大规模纠集人员斗某某,在起因上存在严重过错。但汪甲被殴打后,为报复,纠集人员、准备作案工具、积极寻殴对方,有明显与某某斗某某的故意,被告人汪乙、王甲、汤某某被纠集后积极参与持械斗某某,同样是引发并造成本案严重后果的原因。故汪甲、王甲、汪乙、汤某某及其辩护人单方面强调被害人一乙在过错,否认已方在起因上存在过错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2.关于被害人刘甲系被谁殴打致死的问题。经查:(1)尸体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刘甲仅头部就有7处钝性创,全身包括四肢广泛性表皮剥脱,及多处皮下出血,刘甲生前遭受了比较严重的围殴过程。(2)被告人陈甲、郭某某供述,杨甲、汤某某、李甲在公园草坪上追打过一个从第三辆车下来的年龄大约在十七、八岁的小个子,杨甲先用铁管击打小个子的背部,其他人则拿着铁管围着小个子朝他身上乱打,汤某某朝小个子身上踹了好几脚;被告人汤某某虽否认击打过该小个子,但供述看到杨甲拿铁管在公园附近追打对方人员;被告人占某某供述,杨甲和几个江西人李甲、汤某某等人往草坪方向追,杨甲和几个人围着对方一个人在打,其中杨甲拿一根长的铁管往那人身上乱打,而几个江西人则是拳打脚踢;王甲供述,其看到杨甲拿铁管和一个短头发的人将对方另一人追到了公园前面的草坪上打,过了一会儿杨甲跑过来说他那边打倒了一个人,其还看到杨甲手中的铁管都已经打弯。被告人杨甲供认在草坪上拳打脚踢对方一人。辨认笔录证实,李甲、陈甲、杨甲均指认公园东侧草坪为殴打对方的地点。(3)证人李乙、刘乙实,其二人与刘甲、何某某四人乘坐罗尚武的三轮车(即第三辆)最后到达现场,这与被告人李甲供称的其等人围殴的人从第三辆三轮车下来相符。该三轮车上五人中,何某某被围殴的地点在小店附近,罗尚武自称没有被对方围殴,刘伟称在下车时被打到左眼、右肋等处,其即逃脱,上述三人均可排除。李乙称被五人围殴倒地,但只是左臂被铁管打到,且李乙出生于1978年,年龄已有三十多岁,不管是被殴打的程度,还是在年龄上,与被告人供述的围殴对象为十七、八岁的小个子不符。而刘甲出生于1993年,年龄特征与李甲、陈甲等人所供认的围殴对象年龄较小,只有十七、八岁的特征相符。上述证据足以证实,遭杨甲等人围殴的被害人就某某甲。故本院在事实认定方面,采纳检察机关的意见,改变一审对被害人刘甲死亡一节事实的笼统认定,增加杨甲等人殴打刘甲的事实认定。而殴打刘甲的被告人或乙甲直接纠集,或乙甲通过王甲等人纠集,汪甲、王甲均应对被害人刘甲的死亡承担责任,故汪甲、王甲、杨甲及其二审辩护人称汪甲、王甲、杨甲不应对刘甲的死亡承担责任的意见以及对本案事实、证据所提出的异议均与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


总共5页  [1] [2] 3 [4] [5]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