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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刑一终字第51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1)浙刑一终字第51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倪甲,男,1991年7月2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因本案于2010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乐清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某某,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倪甲犯故意杀人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永福、周文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1月26日作出(2011)浙温刑初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倪甲对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倪甲与贵州省贵定籍人罗甲同在浙江省乐清市石帆镇绅纺村浙江银星缝制有限公司的在建工地上从事挖井等工作。2010年10月15日8时许,俩人因使用水泵一事发生纠纷,继而相互推搡,倪甲随即跑到宿舍取出一把匕首返回工地,朝持铁锹准备迎击的被害人罗甲左胸外侧和左侧腰背部各捅刺一刀,尔后逃离现场。罗甲因左背部遭锐器刺戳致左乙叶破裂大出血,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原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倪甲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随案移送的凶器匕首1把予以没收;判令被告人倪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永福、周文珍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2317.5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永福、周文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人倪甲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倪甲没有杀害被害人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害人对某某发生具有明显过错;倪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要求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倪甲故意杀人的事实,有公安机关根据倪甲供述指认提取的作案凶器单面刃匕首,证人莫某某、罗乙、胡某某、丁某某、钟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倪乙、倪丙等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现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DNA鉴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倪甲亦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的事实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1)倪甲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对被害人说某某等着”,并跑回工地宿舍,寻得一把匕首,随即手持匕首不顾他人劝阻冲向被害人,先对被害人左甲进行捅刺,形成贯通创,后在被害人已某某的情况下,仍朝其背部猛刺一刀,创口深入左胸腔,致被害人左乙叶破裂大出血死亡。倪甲犯罪行为过程连贯,目的明确,捅刺部位均为人体要害,行为毫无节制,足以认定其对其行为导致他人死亡的危害后果持放任态度。原判认定其构成故意杀人罪正确。其上诉及其辩护人对此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信。(2)本案系因工地公用水泵的使用纠纷而引发,在争执过程中,双方互有责骂、推搡行为,被害人不某某刑法意义上的过错。倪甲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甲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情节严重,依法应予严惩。鉴于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及倪甲认罪态度较好等具体情节,对倪甲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被告人倪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要求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倪甲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裁定。


审判长    

黄 旭 琴
审 判 员
钱 保 钢
代理审判员
王 玉 岳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记员
陈 上 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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