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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刑一终字第56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1)浙刑一终字第56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甲,男,1972年11月20日出生于×××,汉族,农民,住×××。因本案于2010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押安吉县看守所。
辩护人彭某某,浙江九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甲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1年1月10日作出(2010)浙湖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炜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陈甲及本院通过浙江省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定的辩护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5月10日,被告人陈甲与妻子徐某某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女儿陈文仙由徐某某抚养,陈甲支付抚养费。同年7月31日,徐某某向陈甲讨要陈文仙的抚养费,因对徐某某与其离婚不满,陈甲遂产生杀害徐某某之恶念,谎称8月5日付抚养费,叫徐某某届时去取。2010年8月5日下午,陈甲到安吉县递铺镇安心宾馆入住住客较少的四楼。当晚,徐某某依约来到安心宾馆8401房间取钱并与陈甲同住。次日凌晨,因提出与徐某某复婚遭拒,陈甲即以扼颈手段致徐某某机械性窒息死亡。随后,陈甲将徐某某的尸体及徐随身所带物品藏匿于其事先察看好的该宾馆四楼阁楼内,并将徐某某包内的90元现金拿走,还将徐某某停放在安心宾馆的电动自行车骑走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陈甲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陈甲及其辩护人在二审中提出,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害人系徐某某,陈甲因欲挽回与被害人的婚姻和感情被拒而杀人,属婚姻家庭纠纷引发,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请求对陈甲从轻改判死缓刑。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陈甲及其辩护人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陈甲故意杀人的事实,有陈文仙、李全列、徐秀琴、匡巧云、汪银娣、闻才梅、江菊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旅客住宿登记表、离婚协议书,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查扣的电动自行车等物证、尸体检验报告、DNA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甲亦供认不讳,所供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之某某秀琴对尸体照片的辨认笔录及DNA鉴定结论,可以确认本案死者系徐某某,陈甲及其辩护人就此所提异议显属狡辩,不予采信。陈甲离婚前对家庭、妻女不负责任,终致婚姻、家庭破裂,离婚后不但不思悔改,善待前妻及女儿,反而残忍地预谋杀害前妻,其作案动机卑劣,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影响恶劣,依法应予严惩。陈甲及其辩护人要求对陈改判死缓刑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陈甲及其辩护人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意见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甲的死刑判决,由本院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赵国锋
代理审判员 施永来
代理审判员 蒋旭东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叶 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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