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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刑一终字第27号(2)
2008年9月10日凌晨,被告人林某某与“阿某某”、“张乙”、“胖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与张甲、叶乙等人分别在乐清市乐成镇东方明珠KTV边的东方排挡吃夜宵。叶乙分发香烟时与张甲发生争执,张甲把桌子掀翻,排挡股东王戊见状,持枪威胁张甲、叶乙等人不要闹场,林某某等人便持枪威胁王戊,殴打并追逐王戊至其跳河逃离。之后,林某某又伙同“张乙”等人追逐张甲欲殴打,被人劝止。“张乙”、“阿某某”则继续追逐并持刀捅刺张甲致其重伤。
原审以故意杀人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陈甲、左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被告人倪甲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张甲有期徒刑七年。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五年,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以聚众斗殴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廖甲有期徒刑五年、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四年。以窝藏罪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判令被告人陈甲、倪甲、左某某、张甲、林某某、廖甲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正来、朱登兰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50000元、50000元、19000元、19000元、19000元、19000元,并对赔偿总额人民币22.6万元互负连带责任。判令被告人陈甲、倪甲、左某某、张甲、林某某、廖甲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甲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3000元、3000元、1500元、1500元、1500元、1500元,并对赔偿总额人民币15000元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人陈甲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定故意杀人罪错误,其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改判。被告人倪甲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方甲过错,原判定故意杀人罪不当,倪甲有自首和立功情节,要求依法改判。被告人左某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持刀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事实不清,认定其犯故意杀人罪不当,要求依法改判。被告人廖甲上诉提出,死者如何被捅不清楚,要求查明事实后改判。被告人周某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构成聚众斗殴罪不当,要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陈甲、左某某、倪甲、张甲、林某某、廖甲、周某某故意杀人、聚众斗殴及被告人苏某某窝藏的事实,有扣押在案的尖刀、现场监控录像,被害人宋甲的陈述,证人倪乙、南某某、杨某某、吴某某、郑甲、陈丙、王乙、王丙、张丙、刘甲、徐甲、黄某某、李甲、郭某某、孙某某、王丁、郑乙、叶甲、赵甲、冯某某、徐乙、廖乙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甲、左某某、倪甲、张甲、林某某、廖甲、周某某、苏某某也均有供述在卷,所供能相互印证,并与前述证据反映情况相符。原判认定被告人张甲伙同他人聚众斗殴的事实,有证人刘乙、田某某、李乙、宋乙、刘丙等人的证言,同案行某某胡某某、汪满旗、吕某某、高某某、钱能、雷某某等人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甲也有供述在案,所供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被告人林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有被害人张甲的陈述,证人王戊、何某某、刘丁、安某某、赵乙、于某某、张丁、高某某、王己、叶乙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林某某也有供述在案,所供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左某某对其在斗殴中持刀捅刺一黑衣男子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同案被告人倪甲、林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及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反映的情况能相印证,原判认定左某某等人共同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并无不当,故被告人左某某、廖甲对原判事实所提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2)被告人陈甲、倪甲等人聚众斗殴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中陈甲、倪甲为纠集者,系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二人应对全案负责,左某某持刀参与斗殴并捅刺被害人,系共同致死行为者,该三被告人均某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周某某被纠集后赶到现场,事后又有窝藏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的共同犯罪,原判对其定性并无不当。被告人陈甲、左某某、倪甲、周某某及陈甲、倪甲的辩护人对原判定性所提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3)被告人倪甲投案后虽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同案被告人左某某的手机号码,但该号码是公安机关通过正常工作可以获取的信息,故倪甲的行为不构成立功,倪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倪构成立功的意见也不能成立,不予采信。(4)本案系被告人陈甲等人滋事而引发,之后陈甲又纠集他人到场,并首先动手对被害人方乙追逐殴打,从本案情况来看,被害人方丙过错可言,故被告人倪甲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方丁错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倪甲、左某某、张甲、林某某、廖甲、周某某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中,陈甲、倪甲纠集他人参与斗殴,左某某在斗殴过程中使用刀具捅刺被害人,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张甲积极参与二次斗殴,林某某、廖甲积极参与斗殴,周某某被纠集参与斗殴,又为参与斗殴的犯罪分子提供藏匿场所,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林某某还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苏某某明知他人犯罪而提供藏匿场所,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林某某一人犯二罪,应予并罚。林某某、廖甲、周某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倪甲、林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陈甲、左某某犯罪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大,依法应予严惩,鉴于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等情况,对二被告人判某某刑,可不立即执行。二审期间虽然被告人陈甲、倪甲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部某某济损失,但根据本案情况,对二被告人不某某再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甲、左某某、倪甲、廖甲、周某某要求从轻改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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