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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刑三终字第63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1)浙刑三终字第63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甲,男,1965年10月7日出生于×××,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1988年7月因犯拐卖妇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2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08年6月刑满释放。2010年2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义乌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乙,男,1985年11月1日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2010年3月2日因犯运输毒品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万元。现押浙江省义乌市看守所。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欧甲、欧乙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发现义乌市人民法院对欧乙的判决确有错误,指令义乌市人民法院再审,义乌市人民法院再审后裁定撤销原判,并将案件移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并案审理,于2011年1月7日作出(2010)浙金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欧甲、欧乙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欧甲、欧乙及欧丙(另案处理)经合谋,于2009年10月间先后三次,由欧甲在浙江省瑞安市从他人处购得海洛因159.292克,交由欧乙、欧丙带至浦江县予以贩卖。2009年10月28日,欧乙在将上述海洛因中的89.292克从瑞安市带往浦江县途经义乌市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原审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欧甲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人欧乙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欧甲在浙江省瑞安市以每克人民币400元的价格从“小某某”(另案处理)处购得海洛因30克后,将上述毒品交给被告人欧乙及其子欧丙(另案处理,已判刑),由欧乙、欧丙从瑞安市携带至浦江县,以每克人民币490元的价格卖给“老某某”(另案处理)。
2009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欧甲在瑞安市以每克人民币400元的价格从“小某某”处购得海洛因40克后,交由欧丙将上述海洛因从瑞安市带至浦江县交给欧乙,欧丙、欧乙以每克人民币490元的价格卖给“老某某”。
2009年10月28日上午,被告人欧甲在瑞安市以每克人民币400元的价格从“小某某”处购得海洛因89.292克,交由被告人欧乙从瑞安市带至浦江县卖给“老某某”。当日12时许,欧乙携带上述海洛因到达浙江省义乌市转乘出租车前往浦江县,在途中被义乌市公安局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欧乙身上及随身物品中查获的海洛因,出租车司机李盛贵、同案人某某甲之子欧丙等人的证言,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资料查询单和账户查询明细表,扣押物品清单,物证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欧甲、欧乙亦供认在案,所供能相印证,并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宣读、出示、质证,并已在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中分项列述。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被告人欧甲上诉提出:第一起贩卖、运输毒品,其只是给欧乙介绍毒品上家;未参与第二、三起贩卖、运输毒品,认定其参与第二起贩卖、运输证据不足;第三起中,欧乙拿毒品其不知情,毒品不是其给欧乙的;其遭到公安机关刑讯逼供,供述是按照公安人员的要求作的,要求从轻改判。被告人欧乙上诉提出:前两起贩卖、运输毒品是欧丙在送、卖毒品,其事先不知情,也未得到好处,只是陪欧丙到浦江,其不应承担责任,第三起的毒品是从他人处购得,不是欧甲让其送的,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改判。
关于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欧甲、欧乙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有欧甲儿子欧丙的供述,及二被告人多某某互印证的供述证实,足以认定。欧甲、欧乙关于否认本案事实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欧甲的多次有罪供述均在看守所内所作,欧甲亦签字认可,欧甲称侦查机关对其刑讯逼供依据不足。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甲、欧乙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运输、贩卖海洛因159余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欧甲系毒品再犯,又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欧甲、欧乙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鉴于本案部分毒品未流入社会等具体情节,对欧甲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人欧甲、欧乙的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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