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刑三终字第246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0)浙刑三终字第246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幸某某,男,1974年6月10日出生于×××,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1994年6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5年6月27日因犯脱逃罪被加处有期徒刑二年,1998年2月14日刑满释放。2002年10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绑架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9年4月20日刑满释放。2010年4月26日因本案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温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甲,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甲,男,1975年9月7日出生于×××,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2006年3月13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6年6月8日刑满释放。2010年4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温州市看守所。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张甲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素芬、程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9月30日作出(2010)浙温刑初字第2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幸某某、张甲对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分别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黎明、王剑洪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幸某某及本院通过浙江省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定的二审辩护人陈甲、被告人张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案发前,被害人程甲与谭某某在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沙城镇沙城二小附近沧浪亭一楼棋牌室开设赌场。谭某某后因程甲召集赌某某员不某某止与程甲合作,转而与被告人幸某某合作开设赌场。2010年4月14日晚上20时许,程甲因赌场事宜到沧浪亭一楼棋牌室找到谭某某,与其在沙城二小对面桥上发生争吵。被告人幸某某、张甲以程甲吵闹影响赌场经营为由威胁程甲离开未果,幸某某、张甲遂各持一把尖刀欲砍击程甲。张甲被谭某某阻拦,幸某某则用尖刀捅刺被害人程甲左髂、右大腿各一刀后,与被告人张甲逃离现场。程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程甲系右大腿遭锐器作用致右股动静脉截断而失血性休克死亡。
原审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幸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开设赌场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张甲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令幸某某、张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素芬、程戊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2.5万元。其中,幸某某承担人民币15万元,张甲承担人民币7.5万元,二被告人互某某带责任。
被告人幸某某上诉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1.其在推倒被害人程甲并让他离开未果后,程甲对其辱骂威胁,使其一时冲动持刀捅人。程甲在起因上有重大过错。2. 其仅捅刺程甲大腿一刀,原判认定其作案手段特别残忍与事实不符。3.其参与棋牌室经营只有十多天,情节较轻。其还愿意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要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甲上诉提出,其没有讲过要砍死程甲的话,也没有要捅刺程甲的意图和动作,愿意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要求从轻处罚。
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幸某某虽然仅刺程甲腿部二刀,但是幸某某、张甲系为逞强而随意持刀伤人,幸某某的尖刀系其随身携带,其又系累犯,曾因绑架犯罪被判刑,又因盗窃、脱逃被两次判刑,罪行极其严重。其称被害人有过错与事实完全不符,原判判处其死刑基本得当。被告人张甲率先持刀刺人,虽被他人阻拦而没能捅到,但其亦系累犯,原判对其量刑得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案发前,被告人幸某某与同乡谭某某在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沙城镇沙城二小附近沧浪亭一楼棋牌室开设赌场,被告人张甲在该赌场内“服务”。2010年4月14日20时许,原赌场合伙人程甲(被害人,殁年44岁)因被谭某某终止与其合伙一事到沧浪亭一楼棋牌室找到谭某某理论,两人在棋牌室外面的桥上发生争吵。在赌场内的幸某某、张甲以程甲吵闹影响赌场经营为由威胁程甲离开,未果。幸某某、张甲遂各持一把尖刀欲砍刺程甲。张甲被谭某某拦住,幸某某则用尖刀捅刺程甲左髂、右大腿各一刀后,与张甲逃离现场。被害人程甲因右股动、静脉被刺断,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幸某某的指认提取的作案工具尖刀二把,证人伍某某、谭某某、程乙、程丙、程丁、陈乙、邓某某、程戊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尸体鉴定结论、DNA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幸某某、张甲亦供认。上列证据经一审庭审宣读、出示、质证,并已在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中分项列述。本院审查予以确认。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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