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刑三终字第246号(2)
关于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1.被害人程甲过来吵架,是不甘心其被逐出赌场致经济利益受损。幸某某、张甲威逼程甲离开赌场的目的实质上是阻止程甲再获得赌场利益,同时也不让程甲捣乱,以免影响赌场生意。本案实质上是因为赌场利益而行凶,谈不上什么过错问题。幸某某上诉称被害人有过错的理由,不予采信。2.幸某某虽然刺程甲二刀,仅从作案手段上看尚不属特别残忍。但是,幸某某因盗窃罪被判刑,服刑期间又犯脱逃罪。刑满释放后,又犯故意伤害罪、绑架罪。再次刑满释放后刚满一年的情况下,又进行暴力犯罪,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一审对其适用死刑,立即执行是正确的。3.多名现场目击者证实,被告人张甲不但以“捅死你”威胁程甲离开,而且还持刀冲向程甲欲捅刺,但被他人拦住。张甲上诉否认有捅刺的意图和行为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幸某某、张甲因他人吵闹影响其在赌场的利益,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幸某某还开设赌场,其行为又构成开设赌场罪,应数罪并罚。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幸某某持刀行凶,直接刺死被害人,应承担主要责任,且有多次前科,又系累犯,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本次犯罪罪行又极其严重,应依法严惩;被告人张甲持刀行凶,行为积极,对被害人的死亡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且系累犯,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幸某某及二审辩护人、被告人张甲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均不足,不予采纳。检察机关提出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被告人幸某某、张甲的上诉。
二、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将被告人幸某某的死刑判决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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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干金耀
代理审判员 章雨舟
代理审判员 董卫国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韩熙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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