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刑三终字第272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0)浙刑三终字第272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买甲,男,1977年5月1日出生于×××,维吾尔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暂住地×××。1999年8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10月2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脱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三年。2010年3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永嘉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图甲,男,1983年7月12日出生于×××,维吾尔族,小学文化,无业,住×××。2009年10月2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3月4日刑满释放。2010年3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永嘉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塔甲,男,1983年1月15日出生于×××,维吾尔族,小学文化,商贩,住×××。2010年3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永嘉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图乙,男,1982年2月8日出生于×××,维吾尔族,初中文化,无业,住×××。2009年10月2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2月4日刑满释放。2010年3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永嘉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热甲,男,1986年5月20日出生于×××,维吾尔族,小学文化,无业,住×××。2006年9月13日因犯拐骗儿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4月10日刑满释放。2010年3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永嘉县看守所。
翻译人米某某,女,1973年4月25日出生,维吾尔族,大学文化,现为浙江省温州中学新疆部教师。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买甲、图甲、塔甲、图乙、热甲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艾甲拉•努尔买乙、布萨尼•阿布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10月29日作出(2010)浙温刑初字第2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买甲、图甲、塔甲、图乙对刑事部分的判决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黎明、王剑洪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买甲及其二审辩护人赵某某、被告人图甲、塔甲、图乙,翻译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案发前,被告人买甲在浙江省永嘉县瓯北镇控制艾乙斯•克赛尔等人为其偷窃财物。2010年3月初,买甲得知被害人阿某某肯•艾比卜拉要将艾乙斯•克赛尔带走而怀恨在心,伙同被告人热甲多次打电话给被告人塔甲、图乙,指使塔甲等人殴乙某某肯•艾比卜拉。2010年3月12日,阿某某肯•艾比卜拉到瓯北镇永宁路安详宾馆107室找到艾乙斯•克赛尔,买甲再次电话催促塔甲等人殴打被害人阿某某肯•艾比卜拉。当天下午,被告人塔甲、图甲、图乙携带臂力器、钢筋、新疆刀等凶器来到安详宾馆107室,用拳脚、臂力器、钢筋殴乙某某肯•艾比卜拉。因阿某某肯•艾比卜伤情严重,塔甲打电话请示买甲,欲将阿某某肯•艾比卜拉送医院救治,遭到买甲拒绝。当晚七时许,塔甲、图甲将阿某某肯•艾比卜拉送到医院抢救,阿某某肯•艾比卜拉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阿某某肯•艾比卜拉系躯干及四肢多处创伤,颅骨线性骨折,硬脑膜下血肿,脑组织挫伤,系钝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原审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买甲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撤销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09)永刑初字第703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买甲的缓刑判决,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图甲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被告人塔甲、图乙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判处被告人热甲有期徒刑四年。判令被告人买甲、图甲、塔甲、图乙、热甲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艾甲拉•努尔买乙、布萨尼•阿布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3万元。其中,被告人买甲承担人民币7.5万元,被告人图甲、塔甲、图乙各承担人民币4.5万元,被告人热甲承担人民币2万元。五被告人互某某带责任。
被告人买甲上诉提出,其没有指使塔甲等人将被害人阿某某肯•艾比卜拉打死;即使给塔甲等人打甲话,也仅要求教训一下被害人,没有让他们打死被害人,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应当由具体实施者承担。一审判处其死刑太重,要求从轻处罚。其二审辩护人提出,同案犯作案后一起出逃,存在串供的可能,他们声称受买乙艾力控制,不排除推卸罪责,能使自己减轻处罚;同案犯热乙等也打过指使电话,但仅判处有期徒刑4年,两者差距太大;买乙艾力愿意民事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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