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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刑三终字第272号(2)
被告人图甲上诉提出,其受买甲的指使教训他人,迫不得已;致命伤是同伙所为,且其作案后积极抢救被害人,还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原审量刑太重,要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塔甲上诉提出,其是在买甲的多次威逼下才实施伤害的,且在整个殴打过程中仅打了被害人一某某、踢某某脚,致命伤不是其造成的,要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图乙上诉提出,其是在他人的威胁、指使下参与殴打,致命伤不是其造成的,且在中途离开,认罪态度好,要求从轻处罚。
出庭检察员意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即使被告人买甲拒不供认罪行,现有证据也足以证实其在本案中所起的组织指使者的首要地位和作用。买甲为控制未成年人偷窃活动而指使他人行凶,犯罪动机极其卑劣;在得知被害人伤某某重的情况下,还阻止其他被告人救某某害人,情节恶劣;买甲长期在浙江温州从事违法活动,形成了一定程度的恶势力,原判对其适用死刑适当。其他三名被告人虽甲买乙艾力的指使下参与本案,但是三被告人均甲乙艾力没有在场的情况下,积极行凶,手段极其凶残,图甲、图乙均是在释放不到一个半月内重新犯罪,主观恶性深,原判对三被告人的量刑适当。据此,各被告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买甲利用其系艾滋病病毒携带者,别人恐惧的心理,长期在浙江省永嘉县瓯北镇等地从事违法活动,并通过控制、教唆青少年艾乙斯•克赛尔等人为其偷窃财物。2010年3月初,在新疆老家的买甲得知同乡阿某某肯•艾比卜拉(被害人,殁年27岁)要到永嘉县将艾乙斯•克赛尔带走而怀恨在心,伙同被告人热甲多次打电话给在永嘉县的其手下人员被告人塔甲、图乙、图丙托合提.吾吉力木,指使塔甲等人殴乙某某肯•艾比卜拉。2010年3月12日,阿某某肯•艾比卜拉到永嘉县瓯北镇永宁路安祥宾馆107室找到艾乙斯•克赛尔,已乘火车赶赴浙江途中的买甲再次电话催促塔甲等人殴乙某某肯•艾比卜拉。当天下午,被告人塔甲、图甲、图乙携带臂力器、钢条、新疆刀等凶器来到安祥宾馆107室,用拳脚、臂力器、钢条长时间殴乙某某肯•艾比卜拉。因阿某某肯•艾比卜拉被殴伤情严重,生命垂危,塔甲打电话请示买甲,欲将阿某某肯•艾比卜拉送医院救治,遭到买甲的阻止。当日19时许,塔甲、图甲将阿某某肯•艾比卜拉送到医院抢救,阿某某肯•艾比卜拉因躯干及四肢多处创伤,颅骨线性骨折,硬脑膜下血肿,脑组织挫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被告人塔甲、图甲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图乙。
上述事实,有从案发现场提取的被告人塔甲的一枚指纹、被害人阿某某肯•艾比卜拉的血迹、握力器柄、买甲的手机等物证,塔甲登记的作案用房间的旅客住宿信息登记簿等书证,证人廖某某、王某某、艾甲拉•努尔买提、艾柯木•阿卜杜拉、艾乙斯•克赛尔、艾斯托拉•艾斯卡尔、努尔•曼古丽•茹孜托合提、依某某斯依提、张玉莲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调取证据通知书,尸体鉴定结论、DNA鉴定结论、手印鉴定结论,视频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图甲、塔甲、图乙、热甲亦均供认。上列证据经一审庭审宣读、出示、质证,并已在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中分项列述。本院审查予以确认。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对各被告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及检察员出庭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买甲教唆、指使他人殴打被害人阿某某肯•艾比卜拉的事实和证据。经查:1.被告人图甲、塔甲、图乙三人均一致供认他们是受买甲指使才殴打被害人阿某某肯•艾比卜拉,被告人热甲的供述亦予以印证。手机通话记录,证实买卖提艾力•拜克与塔甲、图甲等人之乙存在频繁的通话,印证了塔乙等人的供述。2.证人艾乙斯•克赛尔、艾斯托拉•艾斯卡尔均乙,本案的发生系阿某某肯•艾比卜拉要将艾乙斯•克赛尔带走引发,而艾乙斯•克赛尔是属于被买甲控制的小偷,只有阿某某肯•艾比卜拉与买卖提艾力•拜克之乙存在利害关系。三名打人的凶手中,图乙、图甲二人是买甲雇佣来烤羊肉串的,塔甲是买甲的手下人员,与被害人之甲存在利害关系。另外,艾乙斯•克赛尔、艾斯托拉•艾斯卡尔均乙,塔乙等凶手是受买乙艾力指使打人的。3.证人依某某斯依提、艾柯木•阿卜杜拉等人均乙,本案是阿某某肯•艾比卜拉要将买甲控制的小偷带走引发。买甲还打电话给他们,要他们或送金钱到医院救某某害人、或参与殴打被害人,相关的手机通话记录亦印证这一事实。在本院二审庭审中,买甲亦承认打电话指使他人殴打被害人的事实。上述证据足以认定买甲指使他人殴打被害人阿某某肯•艾比卜拉的事实,买甲上诉对此否认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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