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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刑二终字第182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0)浙刑二终字第182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甲,男,1964年8月27日出生于×××,汉族,农民,住×××。因本案于2010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押温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甲,浙江星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甲犯抢劫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戊、林丁、林乙、林彩菊、林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9月27日作出(2010)浙台刑二初字第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林甲对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甲准出庭执行职务。被告人林甲及其辩护人陈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2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林甲携带撬棍、编织袋、编织绳等作案工具,撬门进入浙江省×××2区3号同村村民林乙家,并用菜刀割破林母周某某卧室纱门后拉开插销入室。被发现后,林甲猛掐周某某颈部致周死亡,劫取周所戴的价值人民币7940元的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一只、银手镯一只及衣袋内的现金300余元。而后将尸体等装入编织袋,移至附近山洞中藏匿。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系扼颈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林甲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令林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丁、林乙、林彩菊、林丙经济损失计人民币十万元。
林甲上诉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林甲系因盗窃被发现而杀人,犯罪情节和主观恶性相对较轻,劫得财物数额仅属较大,赃物已被追回,坦白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并愿意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十万元,要求从轻改判。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林甲系有预谋杀人劫财,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林甲抢劫的事实,有从现场纱门上提取的经鉴定系林甲作案所遗留的掌印、指印,公安机关现场勘查记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DNA鉴定、手印鉴定、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监控录像,证人林乙、林丙、林丁、林戊、陈乙、林己、赵某某等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林甲亦供认在案,所供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关于上诉、辩护理由,经查:林甲携带编织袋等入户作案,入户后先割断电话线,被周某某发现后即掐颈致其死亡,系有预谋地杀人劫财,林甲及其二审辩护人上诉、辩护提出林甲系因盗窃被发现而杀人,犯罪情节和主观恶性相对较轻等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认定林甲系盗窃被发现,为毁灭罪证而致死被害人并某某转化型抢劫不当,应予纠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犯罪情节严重,依法应予严惩。林甲及其二审辩护人分别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提出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林甲的死刑判决,由本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徐爱明
代理审判员 虞伟华
代理审判员 何爱珠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 耀 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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