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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刑二终字第16号(5)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甲、张甲、葛甲、舒某某、毛甲、胡甲、姚某某相互结伙或伙同他人,使用伪造的汇票、支票等金融票均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票据诈骗罪;沈甲、葛甲、张甲、胡甲、姚某某还相互结伙或伙同他人,使用伪造的汇款凭证等金融凭证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还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沈甲、葛甲、张甲、胡甲、姚某某均犯数罪,应予并罚。沈甲在票据诈骗、金融凭证诈骗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葛甲、张甲、舒某某、毛甲、胡甲、姚某某在共同犯罪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沈甲、张甲有自首情节,姚某某有立功情节,依法对沈甲、葛甲、舒某某、毛甲、胡甲予以从轻处罚,对张甲、姚某某予以减轻处罚。葛甲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舒某某、毛甲、胡甲、姚某某的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人舒某某、毛甲、胡甲、姚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沈 荣 华
代理审判员
虞 伟 华
代理审判员
郑 晓 红
二〇一一年 四 月 二十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钟 晓 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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