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刑三终字第171号(3)
关于被告人吕某某的上诉、辩护理由。经查:吕某某在胡某某、汪某某预谋时在场,汪某某前往斗某某现场后,吕某某受胡某某纠集和指使,持械前往参与聚众斗某某,具有聚众斗某某的犯罪故意。无论其持有并击发的是否是有杀伤力的枪支,吕某某不具有鸣枪示警的权力,其鸣枪造成数十人相互追逐,引发更大的骚乱,显系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某某且情节严重。其及辩护人称其系从犯,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胡某某藐视国家法纪,为了赌场利益逞强争霸,纠集人员,参与策划和指使他人持械聚众斗某某,致他人死亡,系聚众斗某某的首要分子,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吕某某受纠集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某某,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某某罪。汪某某、胡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开设赌场,其行为又构成开设赌场罪,对其二人应予并罚。胡某某开设赌场罪系自首,对该罪可予从轻处罚。汪某某、胡某某系开设赌场,牟取非法利益的恶势力,为了赌场非法利益而组织数十人,手持管制器械,聚众斗某某,犯罪后果严重,影响极其恶劣,社会危害性及人身危险性均极大,罪行均极其严重,依法应予严惩。其中,汪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纠集、组织、策划作用并持刀直接行凶,致人死亡,作用最大,情节最为严重,还系累犯,应从重惩处。胡某某未直接行凶刺人,作用稍次于汪某某,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汪某某、胡某某、吕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汪某某、胡某某、吕某某上诉及各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胡某某提出原判民事赔偿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均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被告人汪某某、胡某某、吕某某的上诉;
二、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裁定。对被告人汪某某的死刑判决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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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黄惠锋
审 判 员 郑 军
代理审判员 董卫国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韩 熙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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