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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刑一终字第60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1)浙刑一终字第60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甲,男,198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人,无业,住×××。因本案于2010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乐清市看守所。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甲犯抢夺罪一案,于2011年1月20日作出(2010)浙温刑初字第288号刑事判决。黄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5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黄甲分别伙同韦某某、周某某(均已判刑),在浙江省乐清市乐成镇、虹桥镇、柳市镇、大荆镇、蒲歧镇等地,驾驶摩托车在道路上一边行驶一边选定作案对象,并由坐在后座的黄甲趁人不备夺走被害人所佩戴的金项链,继而加速逃离。黄甲共参与作案21次,夺取的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23008元。
原审根据以上事实及相关法律,以抢夺罪判处被告人黄甲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责令黄甲退出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
被告人黄甲上诉称:(1)其仅参与了原审认定的十三次抢夺犯罪,另外八次是周某某伙同他人所为。其因被侦查人员刑某某供,并因不识字受诱骗而在相应的讯问笔录上签字捺印。(2)一审庭审不符合法定程序,剥夺了其辩护权力。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黄甲抢夺的事实,有被害人张某某、徐某某、陈甲、齐某某、林甲、林乙、陈乙、管某某的陈述,共同犯罪人周某某、韦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亦某某述及辨认笔录在案,所供与前述证据证实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黄甲夺取的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23008元,因部分价格鉴证结论就低认定,应当认定为122476元。除此之外,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理由,经查,(1)被告人黄甲所提的八次作案,原审认定的依据充分。不仅有黄甲本人曾经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而且有共同犯罪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另外还有被害人陈述和价格鉴证结论书在案,各证据能相互印证。周某某供称其和黄甲曾合谋翻供,且黄甲在侦查、一审、二审阶段所否认参与的八次作案事实均不一致,其翻供理由不足。故黄甲所提相关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2)在案材料反映,黄甲抢夺一案中,从侦查阶段至审判阶段,各项诉讼行为依法规范。黄甲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甲驾车夺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黄甲上诉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周 步 青
代理审判员
孙 伟
代理审判员
沈 军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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