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刑二终字第27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1)浙刑二终字第27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甲,男,1964年12月24日出生,×××人,台湾身份证号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号码#,系台湾#企业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住×××彰化市#路3段162巷1号12F。因本案于2009年7月3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9月2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孔某某、张乙,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甲,男,1971年7月14日出生于×××,汉族,中专文化,系某某公司总经理,住×××。2001年9月因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因本案于2009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范甲、张丙,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甲,男,1974年2月18日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系某某公司业务经理,住×××。因本案于2009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宁波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单位某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宋柳芳。
诉讼代表人张丁,系某某公司办公室主任。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台湾安徕企业有限公司、某某公司,以及被告人张甲、朱甲、徐甲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于2011年1月18日作出(2010)浙甬刑一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期间,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单位台湾安徕企业有限公司的指控。被告人张甲、朱甲、徐甲对判决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并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被告人张甲于2006年3月在台湾使用他人名义注册成立安徕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徕公司)。被告单位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成立于2002年9月,主要从事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被告人朱甲任总经理,负责经营;被告人徐甲任业务经理,负责制作报关单证和通关等业务。
2007年3月,被告人张甲为牟取非法利益,经与被告人朱甲商定,由被告单位某某公司以包税包通关的方式为张甲代理从台湾进口化纤混纺布到大陆,并以低报货物成交价格、伪报化纤混纺布品名等手段向海关申报纳税,以达到偷逃进口环节应缴税款的目的。张甲以安徕公司名义向台湾弘裕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台湾昶和纤维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昶和纤维(绍兴)有限公司购买化纤混纺布后,按照朱甲确定的品名和成交价格制作虚假单证。为应付海关查验,张甲还按照朱甲和被告人徐甲的要求将正品化纤混纺布的外包装和标签拆除,并混入次品布,或将正品布两端弄脏伪装成次品布,并更改装箱单数据。后朱甲又指使徐甲重新制作虚假的单证,并以朱甲在香港注册成立的伟成(香港)国际有限公司为虚假卖方,以上海峨嵘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群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及某某公司作为代理进口公司,向宁波海关申报进口。被告人张甲将进口的化纤混纺布在大陆出售,所得货款通过某某公司以付汇方式或以非法渠道等将货款转移出境。
2007年3月至2009年4月间,被告人张甲以其个人掌控的安徕公司名义,伙同被告单位某某公司采取上述手段,走私进口化纤混纺布66票85个集装箱,共计1 940.81吨,完税价格共计人民币63 012 749.58元,低报部分对应完税价格人民币54 434 362.82元。经宁波海关关税部门计核,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15 622 662.13元。
2、2008年1月,香港商人唐某某(另案处理)向福懋兴业(中山)有限公司采购以进料加工形式生产的正品化纤混纺布并在大陆销售。唐某某以包税包通关的方式委托被告单位某某公司为其代理进口,并办理进口通关手续。被告人朱甲决定并指使被告人徐甲以伟成(香港)国际有限公司为虚假卖方,以上海峨嵘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某某公司作为代理进口公司,制作虚假的报关单证,将由福懋兴业(中山)有限公司从广东中山申报出口的化纤混纺布经香港运抵宁波,中途不换箱、不卸货,并以低报价格、伪报品名的方式向宁波海关申报进口。2008年1月至2009年7月间,被告单位某某公司采取上述手段为唐某某走私进口化纤混纺布29票47个集装箱,共计1 043.77吨,完税价格共计人民币27 657 008.07元,低报部分对应完税价格人民币23 650 525.23元。经宁波海关关税部门计核,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6 787 700.74元。
被告人张甲在接受调查询问时,即如实交待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朱甲归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属实,构成立功。案发后侦查机关宁波海关缉私局暂扣某某公司人民币40万元、冻结某某公司账户内存款人民币51 273.3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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