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刑二终字第27号(2)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人张甲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万元;(2)被告单位某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600万元;(3)被告人朱甲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4)被告人徐甲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5)被告人张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600万元、被告单位某某公司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300万元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
被告人张甲上诉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一审法院在张甲不知情的情形下,单方面准许公诉机关撤回对安徕公司的指控,剥夺了其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安徕公司合法设立,走私仅系公司部分业务,并非主要从事走私违法犯罪活动,且享有走私违法所得利益,系单位犯罪主体,张甲的行为代表安徕公司,不是其个人犯罪;安徕公司制作出口报价单证,某某公司没有使用该出口报价向海关申报,而是制作了更低的价格报关,安徕公司对差额部分相应的偷逃税款不应承担责任;某某公司对安徕公司的申报单证弃置不用,决定、指挥单证制作、装柜要求、申报价格确定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安徕公司和张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要求减轻处罚,判处张甲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朱甲上诉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张甲、唐某某系涉案货物的货主,主动向其提出以包税包通关的方式帮助将货物走私入境,并获得走私犯罪活动的绝大部分非法利益,起主导作用,系主犯,其所在的某某公司不知张甲等人的货物真实成交价格,对低报价格的幅度和偷逃税额认识有限,在张甲等人的授意下承揽货物通关代理业务,获得少量非法利益,处于从属、次要地位,系从犯;朱甲在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接受调查询问时即如述交待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原判否定其自首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有较大的立功情节,应依法给予较大幅度的减轻处罚;原判量刑过重,要求减轻处罚。
被告人徐甲上诉提出,其系被告单位某某公司的雇员,受朱甲指使行事,拿固定工资,并无额外提成,系从犯,要求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被告人张甲、朱甲、徐甲走私普通货物的事实,有台湾出口报关单、中山出口报关单、报关发票、装箱单和台湾弘裕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台湾昶和纤维股份有限公司、福懋兴业(中山)有限公司出具的交易、销售、账务明细单等,宁波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代理报关委托书、进口装箱单货物提货单、发票、销售合同、装箱单、货运发票等,宁波海关走私货物偷逃税款核定证明书,公司注册登记材料,某某公司的购汇资料、业务记录、货物船名船次登记表、装柜要求函件、伟成(香港)国际有限公司财务会计账目,抓获经过,朱甲检举及查证材料,扣押物品清单,证人徐庚、骆某某、张戊、奚某某、张丁、宋某某、夏某某、范乙、李甲、李乙、钟某某等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甲、朱甲、徐甲亦供认在案,所供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关于上诉、辩护理由,经查:(1)本案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和辩论,张甲已行使自己的辩护权和其他各项诉讼权利。一审法院准许检察机关撤回对安徕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张甲及二审辩护人对此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信。(2)在案证据证实,安徕公司系张甲采取让他人做挂名股东、个人实际掌控,设立后在大陆主要从事走私违法犯罪活动,走私货物销售货款绝大部分通过地下钱庄等非法途径汇出,违法犯罪所得实质归个人所有,该企业不具备刑法意义上的单位犯罪主体资格。故原判对张甲以自然人犯罪定罪处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其与二审辩护人称本案不是张甲个人犯罪的理由不足,不予采信。(3)张甲作为走私货物的实际货主,明知有向海关如实申报的法律义务,仍决定以低于实际成交价格进行申报入境,应当承担全部违法后果。张甲及二审辩护人称某某公司没有使用张甲制作的出口报价向海关申报,而是制作了更低的价格报关,张甲对差额部分相应的偷逃税款不应承担责任等理由,不能成立,亦不予采信。(4)张甲系走私货物的实际货主,起意并决定走私犯罪的规模,获得大部分走私违法所得;某某公司作为张甲走私入境的代理商,为了自己的利益最大化,指示、授意张甲将货物伪装成次品,假借其他公司作为供货方和收货方,制作虚假单证进行报关,获得巨额非法利益,另还采用类似手段帮助他人实施走私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实施虚假报关等关键的走私犯罪活动;朱甲作为某某公司的总经理,系对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徐甲作为某某公司员工,直接授意张甲将货物伪装成次品、制作虚假报关单证等事项,三被告人的行为均积极主动。原审不区分主从犯并无不当。张甲、朱甲、徐甲上诉分别提出自己系从犯的理由不足,均不予采信。(5)侦查机关已对朱甲所在的某某公司走私犯罪进行调查,掌握朱甲走私犯罪的证据在先。朱甲在归案当日并不承认低报走私,且在一审法庭上否认有关犯罪事实,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其没有自首情节。故朱甲上诉称自己系自首的理由与事实及法律不符,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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